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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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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53号
  • 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亮;聂瑞平;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良,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庆(系张亮的父亲),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瑞平(系被上诉人张亮的配偶),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庆,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姑区金山北路21-8号916室。法定代表人:沈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负责人:杜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聂瑞平、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亮、聂瑞平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亮、聂瑞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亮、聂瑞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张红君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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