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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娃、思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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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317号
  • 案件名称

    杨二娃、思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二娃;思文英;段有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317号 原告:段有莲,(又名段永莲),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思文英,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杨二娃,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段有莲诉被告思文英、杨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文英、杨二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已付利息1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共同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段有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现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思文英、杨二娃未作答辩。原告段有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思文英、杨二娃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共同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段有莲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向原告段有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段有莲请求由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已付利息1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思文英、杨二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思文英、杨二娃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有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已付利息1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思文英、杨二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折小兵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靖泳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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