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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赫、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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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2018号
  • 案件名称

    赵赫、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赵赫;李民;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2018号原告:赵赫,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民,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四马路28号A座11层。负责人:吴以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女,该单位职工。原告赵赫与被告李民、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赫、被告珠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李民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程志鹏名下的津XXXX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宾悦桥上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津XXXX号小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冠华分中心出具的第11-202103212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李民负全部责任。2021年7月23日至同月30日期间,原告前往天津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116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珠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成讼。李民未作答辩。珠峰财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珠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珠峰财险应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李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维修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赫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民赔偿原告赵赫9165元(11165元-2000元)。原告赵赫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赵赫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59的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唯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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