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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孝泉、陈红涛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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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887号
  • 案件名称

    邓孝泉、陈红涛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邓孝泉;陈红涛;胥梅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孝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梅,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孝泉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涛、胥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孝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陈红涛、胥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虽然邓孝泉与陈红涛未有书面协议,但均已口头约定,同陈红涛其他签有的协议相同,均对土地补偿款作出口头约定。协议明确约定如土地被占用,当年由陈红涛收取大棚费用,土地款给户主也就是邓孝泉,对于一般百姓来讲,法律素养及法律语言普遍较低,口头约定的方式普遍,如果没有约定征地补偿费用归邓孝泉所有,其也不会将承包地转包给陈红涛,所以一审法院对于邓孝泉与陈红涛针对土地征收补偿后的约定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错误,邓孝泉认为协议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已经约定明确,不存在争议。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青苗是指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而青苗补偿费是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该土地时,因为土地使用权性质要发生变化,对其上面青苗作物损失所作的经济补偿。首先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针对青苗费的补助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一次性进行的包干价补偿,不仅仅是单纯这一当季青苗费,而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十年为计算标准,每年每亩1300元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未针对青苗费进行具体深入的审理,单纯依据没有约定即归实际使用人所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邓孝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当季青苗补助费归陈红涛所有,其尚可理解,全部归陈红涛显失公平,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邓孝泉所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补偿也有违土地承包确权的初衷。请求法院支持邓孝泉的上诉请求。陈红涛、胥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邓孝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结合《致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广大群众的一封信》,陈红涛领取的系地上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陈红涛作为大棚的建设者和承包地上作物种植者领取涉案补偿费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邓孝泉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邓孝泉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陈红涛、胥梅的合法权益。邓孝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红涛、胥梅返还征地补偿费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陈红涛、胥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涛与胥梅系夫妻关系,邓孝泉与陈红涛系郑家村村民。邓孝泉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原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3.3亩,后邓孝泉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出租给陈红涛进行大棚种植。2018年9月25日,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作出《致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广大群众的一封信》,其中第二条征地补偿载明:(一)地上物补偿包干,1.包干的范围及标准,先行区代管区地上物补偿包干,包括农用地地上物和建设用地(院落以外的)地上物两部分。(1)农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含坟墓、电力通讯线路、温室、温室作物及温室附属建构筑物。(2)院落以外的建设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括院落以外树木、道路、管线、线杆、路灯、排水沟渠等村民或集体所有的地上及地下附属物等。2.包干价格及资金使用,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规定,结合周边征收项目实际,确定包干价格为4万元/亩。(二)温室大棚补偿,温室及看护用房按383号文件执行;温室内作物补偿参考《关于调整全市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函》(济国土资函【2014】63号)价格执行。2019年10月22日,胥梅签字承诺征用地块上的归其所有的地面附属物已在规定时限内全部清理完毕,并签字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506152.10元。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陈红涛、胥梅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陈红涛、胥梅主张与邓孝泉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陈红涛承包邓孝泉一亩口粮田,“补助归陈红涛所有”,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邓孝泉不认可该证据,主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一审法院认为,邓孝泉否认陈红涛、胥梅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所签,陈红涛、胥梅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与邓孝泉签订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不予采信。2.关于陈红涛租赁土地的面积。邓孝泉于庭审中陈述“给我四万块钱,合同不是我签的字”,结合征地补偿的标准及陈红涛、胥梅认可承租邓孝泉土地1亩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邓孝泉出租给陈红涛的土地为1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结合《致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广大群众的一封信》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地块补偿款包括地上物包干补偿款及温室大棚补偿款。陈红涛承租邓孝泉承包的1亩土地种植大棚,系涉案地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邓孝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红涛约定了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依法应归陈红涛所有。胥梅与陈红涛系夫妻关系,其签字领取地上物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冯新民要求返还涉案地块的包干补偿费用44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邓孝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邓孝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邓孝泉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陈红涛,陈红涛在涉案土地上建大棚种植,陈红涛系涉案土地地上物的权利人,其有权领取地上物包括大棚的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孝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孝泉主张其与陈红涛口头约定土地被征收时相关补偿款项均归邓孝泉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邓孝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孝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邓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松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峥荣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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