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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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362号案件名称
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淑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彬,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荣彬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有误,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已经与德州宝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钱货两清,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债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与宝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总价款,只有含税单价,宝信公司与上诉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至今仅向我司开具10万元的发票,其本身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查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即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杨新华签字是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杨新华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在上诉人处没有任何职务,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与杨新华不存在任何关系。杨新华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知情且不认可,一审法院未核实杨新华的身份,盲目认定杨新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送货单中签字系职务行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荣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所以本案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当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送货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宝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确实存在,上诉人与宝信公司的合同货款总和为344,904元,欠付的货款为44,904元,如果上诉人认为杨新华并非其单位职工,那上诉人为何对其亲自认可的收货单另行支付,并支付五次。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张荣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信达公司支付张荣彬货款44,904元及利息(以44,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信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宝信公司(甲方)与科信达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保温砌块,单价为每立方350元(含税价),交货地点为宁津县德百蟋蟀欢乐谷杂技学校项目,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宝信公司陆续向科信达公司供应保温砌块。2019年8月11日、9月3日、11月2日、11月11日、11月23日,科信达公司分别向宝信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1年2月21日,宝信公司与张荣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宝信公司将其拥有的对科信达公司宁津县德百蟋蟀欢乐谷杂技学校项目的债权,本金52,516.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张荣彬。上述转让通知书以快递方式向科信达公司通知,科信达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转让通知书。2020年5月6日,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科信达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宝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科信达公司供应了保温砌块,科信达公司应向宝信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据张荣彬提供的宝信公司保温砌块送货明细表4张,该4张明细表确认货款分别为109,116元、123,795元、89,407.5元、22,585.5元,共计货款344,904元,虽然上面核实签字为杨新华,但杨新华系科信达公司在宁津县德百蟋蟀欢乐谷杂技学校项目工作人员,可以认定杨新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科信达公司承担,故科信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科信达公司已经支付宝信公司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44,904元。宝信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荣彬,并且已经通知科信达公司,故债权转让对科信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科信达公司应当向张荣彬支付货款44,904元。因此,对于张荣彬主张的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44,90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荣彬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约定,故科信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科信达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荣彬货款44,90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9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张荣彬负担80元,由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科信达公司上诉主张送货明细表上签字人员杨新华并非其员工,其只认可员工申月月的签字,其员工申月月才是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但科信达未提交证据证明申月月曾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有过签字的职务行为,并且科信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杨新华系宁津德百杂技蟋蟀欢乐谷的技术员,最终是给科信达公司干活的,本院对科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杨新华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张荣彬一审提交的送货明细单,宝信公司向科信达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344,904元的货物,科信达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科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已经钱货两清,但未提交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对科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宝信公司与张荣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对科信达公司宁津县德百蟋蟀欢乐谷杂技学校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张荣彬,并已通知科信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荣彬向科信达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科信达公司向张荣彬支付44,904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科信达公司主张宝信公司仅向其开具面额为十万元的发票,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应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宝信公司可就发票事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科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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