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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雯、张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特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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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特265号
  • 案件名称

    张爱雯、张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爱雯;张彦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特265号申请人:张爱雯,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沪上阿姨饮品职员,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系申请人之姨),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张彦,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陈瑾(系被申请人配偶),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力车胎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张爱雯申请认定张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爱雯称,申请事项: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患脑出血、心梗、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张彦未到庭参加庭审。代理人陈瑾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张彦,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代理人系被申请人配偶。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6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迪安[2021]精神病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彦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迪安[2021]精神病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特265号申请人:张爱雯,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沪上阿姨饮品职员,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系申请人之姨),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张彦,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陈瑾(系被申请人配偶),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力车胎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张爱雯申请认定张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爱雯称,申请事项: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患脑出血、心梗、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张彦未到庭参加庭审。代理人陈瑾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张彦,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代理人系被申请人配偶。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6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迪安[2021]精神病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彦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迪安[2021]精神病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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