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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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15号案件名称
于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于斌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于斌,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京帮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林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于斌酒后驾驶辽A×××××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路段行驶至道义二街沈北路路段,被沈阳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组织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斌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5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斌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于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于斌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于斌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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