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张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6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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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850号案件名称
李亚、张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亚;张国庆;冯小花;冯全乐;冯某2;冯泽康;冯某1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6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萌,河北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花,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全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康,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万**之子。法定代理人:冯某2,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泽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女,200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万**之女。法定代理人:冯某2,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冯某1之母。上诉人李亚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庆、冯小花、冯全乐、冯某2、冯泽康、冯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收到本案所涉借款,也未使用借款,期间更不知款项的真实使用情况。二、原审法院在五继承人没有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询问质证的情况下,法庭没有对所涉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进行调查,更没有对冯万**的遗产情况进行调查,仅凭五继承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判决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张国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对本案所涉借款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客观证据进行了审慎审查,查明上诉人与冯万**对涉案借款达成合意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及冯万**的指示进行了出借款项的转账,完成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与冯万**共同借款,其自身是否收到借款不是其抗辩借款不能成立的充分理由;2、原审法院对冯万**的五继承人进行了依法询问,五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部分,可以在承担偿还义务后向应承担责任的其他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小花、冯全乐、冯某2、冯泽康、冯某1未予答辩。张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月息一分,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共18个月)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李亚书写的借条一张,有李亚和冯万**在借款人处签字和身份证号。证实李亚、冯万**与原告之间曾达成了借款合意,存在借贷关系。2、高阳县康利纺织厂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该股东为冯万**。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高阳县和泰毛巾厂证明一份,及高阳县和泰毛巾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高阳县和泰毛巾厂是受原告的委托,向法人为冯万**的高阳县康利纺织厂转账40万元,及证实原告按李亚和冯万**的指示,在出具的借条的当天履行了出借义务。4、高阳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邢家南信用社明细账查询、现金支票、取款人冯万**身份证、业务凭证,证实高阳县康利纺织厂收到40万元后,由冯万**在次日支取现金。5、张国庆的妻子郭坤苓与冯万**聊天记录,证实在2020年4月份郭坤苓向冯万**催要借款40万元的利息,冯万**证实款项由李亚使用,指示其向李亚索要利息。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李亚、冯万**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连带偿还。冯万**因故去世,现没有五继承人是否继承冯万**的遗产的证据,其是否承担偿还义务,有证据之后另行起诉。6、张国庆妻子郭坤苓的手机聊天记录,出示张国庆妻子郭坤苓与李亚的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出示张国庆结婚证,证实张国庆与郭坤苓系夫妻关系。郭坤苓在2020年3月12日下午14:46分至2020年9月11日多次向李亚索要40万元的利息,李亚虽然没有回复,但是证实原告多次向李亚索要利息,结合借条、冯万**与郭坤苓聊天记录内容,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索要欠款及利息的记录。郭坤苓与被告李亚聊天记录中所说借款,是在第一次借款(40万元)之后再次希望借款,原告没有借给他。被告李亚质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李亚的签字。但是李亚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并且在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李亚进行过催要。2、对工商银行的业务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3、对和泰毛巾厂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被告李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的打入方式、付款人户名是高阳县和泰毛巾厂,而本案作为原告张国庆起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收款方是高阳县康利纺织厂,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李亚和借条中的冯万**,所以,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对和泰毛巾厂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转款的真实性认可。4、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李亚认可的聊天内容。聊天记录之中显示李亚向原告的妻子借款。通过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李亚在2019年9月份还曾经向原告妻子要求借款,此点说明原告向李亚主张本案所诉款项是不成立的,存在矛盾,如果李亚应当偿还40万或者所谓利息,不可能向原告妻子进行所谓的借款。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2017年10月10日冯万**向李亚借款3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李亚和冯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由于原告不信任冯万**,才由李亚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李亚是考虑借到款后,冯万**能够偿还李亚的借款,才出具的借条。但是冯万**并没有偿还原告李亚,李亚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该欠条是2017年,是在本诉债务之前两年,与本案无关。当庭出示本院调取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冯小花、冯全乐、冯某2、冯泽康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核心内容是冯万**现有五继承人冯小花、冯全乐、冯泽康、冯某2、冯某1放弃对冯万**遗产的继承。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中“借款一事不知情,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认可。其他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高阳县和泰毛巾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阳县和泰毛巾厂证明证实高阳县和泰毛巾厂受张国庆的委托,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高阳支行设立的账户向高阳县康利纺织厂账户转款4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业务凭证,证明冯万**于收到借款的次日支取了40万元。原告出示借条,证明被告李亚、冯万**于2019年2月17日共同为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庆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说明原告与被告李亚、冯万**达成了借款合意。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2019年2月17日被告李亚与冯万**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该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并不违法,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本息应由李亚与冯万**共同偿还。借条虽然是2019年2月17日出具,但是原告系2019年2月18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2月18日计算。由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亚、冯万**共同所借,未明确约定借款份额及还款份额,冯万**于庭审前因车祸身亡,冯万**的五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冯万**的遗产、不承担偿还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与冯万**的五继承人有关,故认定被告李亚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冯万**的五继承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亚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就其认为超出其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部分,依法向有关当事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息1分的约定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开始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冯小花、冯全乐、冯泽康、冯某2、冯某1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李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并使用案涉借款、对款项的真实使用情况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与冯万**共同署名出具借条,二人已形成借款合意,均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所提意见系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抗辩被上诉人的还款请求,故对上诉人所提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冯泽康、冯小花、冯全乐、冯某2、冯某1不承担偿付责任错误的意见,经查,案涉借款系李亚、冯万**共同所借,冯万**因车祸去世后上述五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冯万**的遗产、不承担偿还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冯万**家庭支出,因此,认定上述五人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续婉君书 记 员 赵 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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