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卓,李忠建与王存树,陈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41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4143号
  • 案件名称

    李卓,李忠建与王存树,陈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卓;李忠建;王存树;陈灿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4143号 原告:李忠建,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卓,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彬,系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树,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古路,工商注册号5002251800278。法定代表人:贺德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迅,系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建、李卓诉被告陈灿、王存树、第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建、李卓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被告陈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树、第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灿、王存树立即共同归还欠款1820000元;2、被告支付截止于2021年5月31日的欠款利息2948400元,2021年6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计算以1820000元为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被告达成东方机械厂旧改项目投资意向,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原告实际投入人民币1820000元。由于该项目未能启动,被告应退回投资。201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由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16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8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以重庆市大足县长江电机厂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还款,如有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被告陈灿辩称:1、双方就返还投资款在2019年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2018年3月11日的协议进行了变更,两份协议针对的系同一事项,双方应以最后的协议来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2月16日协议金额为175万元,律师费等没有约定,不应主张;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不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3、原告仅提供了协议书,未提供打款记录等凭证;4、关于保全费,虽然协议中有将重庆长江电机厂的财产作为协议的担保履行条件的表述,但是均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条款虽然合法但未生效。所以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且至今重庆长江电机厂土地的所有人依然是重庆长江电机厂。被告王存树未到庭,但于庭后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我未在协议上签字,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厂因向建行贷款,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了建行,后因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建行将对电机厂的债权(贷款债权及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后该债权又几经转让,最后转让给了案外人王齐;2、2010年1月13日,电机厂作为案涉不动产权(土地及房屋)的转让方,陈灿和案外人胡纪学作为受让方,王齐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方陈灿、胡纪学二人共同出资318万元购买上述不动产,其中陈灿出资174.9万元,占55%份额,胡纪学出资143.1万元,占45%份额。该合同还约定:价款付清后,由电机厂及王齐配合过户。各方签约后,受让人陈灿、胡纪学分别按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王齐交付了全部价款。因胡纪学当时资金不足,要求陈灿代其垫付了20万元,故陈灿当时实际支付金额为194.9万元。这20万元,胡纪学于陈灿垫付后不久已返还给了陈灿;3、因胡纪学在四川广安工作,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胡纪学同意过户时,将产权登记在陈灿名下,由陈灿代持;并且,为了降低过户税费,各方在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的当日,另签订两份金额较小的转让合同。其中一份合同转让金额写的194.9万元,电机厂作为转让方、陈灿作为受让方、王齐作为抵押权人,合同名称仍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为了避免弄假成真,王齐特别要求把金额较小的合同落款日期故意填写成1月12日(提前写了一天),万一产生争议时,后一日的合同有效。以避免产生价款金额争议。该合同上写的转让金额正是陈灿当时实际转帐金额194.9万元。目的是为了节约过户税费,并不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4、2021年6月6日,陈灿及其配偶王存树将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中的55%的权利份额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其债权人李华琼,陈灿李华琼将上述合同权利份额转让一事通知了第三人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贺德政及案外人胡纪学;5、本单位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涉案当事人各方应享有或承担的相应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灿、王存树向原告李忠建、李卓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东方机械厂旧改项目中陈灿所占的28.5%的股份中,由原告李忠建投资入股300万元,占总股份的6.16%,由原告李忠建向被告王存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300万元后生效,被告陈灿、王存树在尾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3月11日,被告陈灿、王存树(乙方)与原告李忠建、李卓(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18日承诺书约定由原告李忠建投资入股300万元,但甲方陆续实际投入人民币182万元(其中含徐明碧转款50万元、罗五现金12万元、李忠建转款100万元、李忠建承兑汇票20万元,收款人为乙方妻子王存树)给乙方,该项目至今未启动,故达成协议:“一、解除2014年6月18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承诺书。二、由乙方返还甲方人民币182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62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欠付款总额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如乙方未按前述条款如期还款,则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8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以重庆市大足县长江电机厂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还款。五、如有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李忠建、李卓(捺印) ,乙方:陈灿(捺印),签约时间:2018年3月11日”。2019年2月16日,被告陈灿(甲方)与原告李忠建、李卓(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返还花市街长江农贸市场项目原投资款事宜达成本协议:“一、因花市街长江农贸市场项目未能按原计划开发。双方决定解除原合作开发关系,双方确认甲方应还乙方投资款本金165万元,另加罗治银投资款10万元,合计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二、如果甲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返还乙方1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返还乙方75万元,则乙方不收取甲方利息,否则从2014年原合作计划转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三、甲方承诺以原重庆长江电机厂作为上述175万元的抵押担保。甲方原购房合同等资料由乙方代为保管,还清后退还甲方。……甲方:陈灿,乙方:李卓、李忠建,2019年2月16日”。2021年6月8日,原告李忠建、李卓因本次纠纷与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陈灿与王存树(素)于1990年11月22日在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录音光盘、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两份协议的问题。从内容来看,2019年2月16日协议和2018年3月11日协议处理的是同一起纠纷;从时间来看,2019年2月16日协议在后;因此,应视为后一份协议对前一份协议作出了变更,应以2019年2月16日协议为准。其次,关于被告应返还本金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协议书,未提供打款记录等凭证”的抗辩意见,从两份协议书和录音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履行了投资义务,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16日协议的本金金额为175万元,低于2018年3月11日协议的182万元,但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返还花市街长江农贸市场项目原投资款事宜达成本协议”文字可看出,该175万元系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金额,低于182万元的部分可视为债权方的让步,故被告应返还本金金额为175万元。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8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2019年2月16日协议的约定,应“从2014年原合作计划转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但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合作计划转款之日”具体日期,从2018年3月11日协议书内容来判断,“如乙方未按前述条款如期还款,则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8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内容意味着双方一致认可至少在2014年9月1日的时候,原告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因此,本院对起息时间支持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前后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为月息2%,协议书中的还款付息方式本身就已经是双方互谅互让后的结果,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利息实际是资金占用损失,而被告仍旧拖延至今未付分文,故本院对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第四,关于律师代理费18000元。2018年3月11日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在2019年2月16日协议中并无该项约定,视为对前者的变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第五,关于王存树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王存树仅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已经被协议书所解除,且实际履行中也未达到该承诺书记载的投资额度,而前后两份协议书上,王存树并未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王存树对该笔款项事宜参与或默认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王存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保全费。前后两份协议书中,被告均明确以重庆长江电机厂作为履约的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公示手续,但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申请对其进行诉讼保全,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该被保全财产涉及案外人权利的认定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权利方认为该保全错误,对其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建、李卓欠款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忠建、李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45.6元,由原告李忠建、李卓负担1127.3元,被告陈灿负担264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鸿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红菊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