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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莹红、余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1执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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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1执353号
  • 案件名称

    刘莹红、余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莹红;余旭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刘莹红,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自由职业,群众,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被执行人:余旭,男,1968年8月0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自由职业,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申请执行人刘莹红与被执行人余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22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划扣),没有网络资金,没有车辆登记、工商、收益性保险等登记信息。3、2021年9月15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名下无房产等不动产。4、2021年9月7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株洲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名下无房产等不动产。5、2021年9月7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6、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7、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征审判员  戴威华审判员  喻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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