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春、汪如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2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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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946号案件名称
李喜春、汪如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喜春;汪如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2946号原告:李喜春,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居民。 被告:汪如英,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子村村民。 原告李喜春与被告汪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李喜春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喜春以“因无法找到汪如英,且不想公告送达”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喜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喜春承担。 审判员 陈向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晓芳书记员 李文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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