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乾林与卢创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422民初2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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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422民初2296号案件名称
魏乾林与卢创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魏乾林;卢创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422民初2296号原告:魏乾林,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被告:卢创基,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原告魏乾林与被告卢创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乾林、被告卢创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卖猪款人民币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2日被告赶走我养的猪,并双方约定为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我卖猪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创基辩称,我在2003年收到原告生猪款2700元是事实,但是这2700元是原告用来抵其所欠我的饲料款的,不存在我欠原告生猪款的事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魏乾林提供一张在挂历纸背面记载购买饲料的笔记,底部有被告签名的“03年元月12日收到生猪款贰仟柒佰元”作为其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笔记纸上,记载了原告购买“951鸿牌猪料”、“麦皮”等饲料,购买时间为2001年至2002年7月之间共22次,其中在2001年6月24日、11月5日、12月15日、12月23日、2002年元月记录有“卢创基”或“卢创基送”的字样。鉴于被告是销售饲料,其中销售方式有送货到购买者处的习惯,且该购买饲料的笔记是原告自己所作的记录,真实记录了原告在2001年至2002年7月之间共22次购买饲料的详细情况。根据该购买饲料的笔记中多次出现有“卢创基”或“卢创基送”的字样,认定原告在上述记录的时间段内向被告购买饲料更为合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说:“原来2001年到2003年我在被告处欠有饲料款,被告就来我家收走生猪用于抵偿2001年到2003年所欠被告的饲料款。”被告辩称:“我是收到原告生猪款2700元,没有拉走他的生猪,生猪款是原告把猪卖给他人所得的款。”庭上,原告与被告均认为生猪款是用于抵偿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提供的笔记纸上所写的“03年元月12日收到生猪款贰仟柒佰元”的生猪款是抵偿原告在2001年至2002年7月之间欠被告的饲料款,被告的主张合理且有原告提供购买饲料的笔记佐证,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实了其于2001年至2002年7月之间欠被告的饲料款,用生猪款抵偿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廖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莫德钧书 记 员 陈洁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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