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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朱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4民初2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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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民初243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朱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朱爽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4民初2439号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高湾街君安小区**-M8。负责人:程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爽,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嘉物业”)与被告朱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36个月)住宅物业费35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国际鑫城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不变。原告与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国际鑫城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李石经济开发区国际鑫城小区的高层住宅、多层住宅、门市房、车库全部委托原告管理。委托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被告朱爽的住房为该小区36号楼2单元3101室(面积99.85平方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物业费,合计3594.60元,一直没有交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朱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国际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国际鑫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嘉物业为国际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及涉及项目交纳:住宅1.0元/月/平方米,商铺、车库1.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5元/月/平方米,地下停车位50元/月/车位,装修垃圾清运费80平方米以下每户300元、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每户400元、100平方米以上每户50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再次交费时提前30日交纳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朱爽房屋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国际鑫城小区36号楼2单元3101室,建筑面积99.85平方米。被告朱爽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36个月)的物业费未缴纳。另查明,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更名为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案瑞嘉物业与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国际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瑞嘉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国际鑫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朱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有义务交纳物业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应为3594.6元(1.0元/平方米×36个月×99.85平方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爽支付3594.6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94.60元。朱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5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爽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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