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爱林与张相珍、赵佟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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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53号案件名称
邱爱林与张相珍、赵佟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邱爱林;张相珍;赵佟峰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爱林,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珍,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佟峰,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相珍、邱爱林因与被上诉人赵佟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相珍、邱爱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赵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相珍、邱爱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赵佟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少证据支持。涉案工程赵佟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和交付。工程施工案件双方应对工程进行确认和结算,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和确认。故一审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赵佟峰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邱爱林、张相珍对其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佟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佟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涉案工程项目张相珍、邱爱林自认赵佟峰施工的工程都已使用,即使张相珍、邱爱林所谓的“双方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和交付”主张成立,也因其擅自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且从这日起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赵佟峰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张相珍、邱爱林有关工程维修费用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3月12日,张相珍、邱爱林、赵佟峰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涉案彩钢围挡、彩钢房的材质和尺寸,并明确骨架和立柱的安装方式,赵佟峰按照张相珍、邱爱林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张相珍、邱爱林为夫妻,涉案工程用于家庭养殖,则相互均享有家事代理权,张相珍“剩余9000等你把后期干完一起付清”应直接约束张相珍、邱爱林,而且邱爱林也自认尚欠赵佟峰9000元。无论依张相珍、邱爱林的承诺还是依涉案工程已交付事实,赵佟峰索要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上的障碍。综上,因涉案设施张相珍、邱爱林擅自使用,赵佟峰不再承担维修责任,自其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赵佟峰有权主张应得报酬。张相珍、邱爱林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赵佟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相珍、邱爱林共同支付给赵佟峰做彩钢房剩余的房款9000元;2.判令张相珍、邱爱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赵佟峰与邱爱林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赵佟峰制作施工彩钢门、彩钢围挡及彩钢房等用于邱爱林自家养殖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彩钢围挡的长、高尺寸以及骨架、围挡立柱、彩钢门的材质和尺寸,约定价款为41,000元;同时约定了彩钢房的长、宽、高以及房盖、墙、铁料、门的材质和尺寸,约定价款为24,000元,以上两个承揽项目共计65,000元,定金5000元,同时约定“余款完工一次付清,此价格不含税”。邱爱林、赵佟峰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邱爱林载明“用料同意”。2021年3月18日,甲方张相珍与乙方赵佟峰签订合同,载明“关地村邓家沟邱家地,围挡定金5000元,共10,000元,于2021年4月18日开工,由甲方违约未能施工,定金归乙方,由乙方违约,乙方赔付甲方10,000元。”后赵佟峰开始制作施工,根据赵佟峰施工的项目内容,张相珍分批分项为赵佟峰进行结算。围挡项目先于彩钢房项目。2020年4月24日,张相珍与赵佟峰微信记录显示,张相珍:“房子一共24,000元,预付定金5000元,刚才付给你10,000元,剩余9000元,等你把后期干完一起付清。”赵佟峰已完成彩钢房的制作安装。邱爱林自认赵佟峰施工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另查明:邱爱林与张相珍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赵佟峰与邱爱林和张相珍分别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制作安装的标的、数量、尺寸、材质、开工时间等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因邱爱林与张相珍系夫妻关系,约定制作安装的围挡及彩钢房等均系用于家庭自营养殖,因此能够认定赵佟峰与邱爱林、张相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共约定了承揽事项两项即围挡等与彩钢房,从实际结算的证据来看,张相珍与赵佟峰之间是分批分项进行结算的,虽然邱爱林主张是“整个工程一起结算”,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邱爱林主张围挡的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抵挡一般风力),但赵佟峰系按照邱爱林的要求进行的施工,邱爱林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赵佟峰制作的围挡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且该围挡的制作安装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于邱爱林的抗辩不予采信,并基于上述论述,对其提供的手机照片、视频、收据和收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承揽事项是按项目结算,且张相珍与赵佟峰在微信记录中明确彩钢房尚剩余9000元未付,待施工完毕后结算,现赵佟峰已完成彩钢房的制作安装且该彩钢房已经投入使用,邱爱林、张相珍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赵佟峰主张邱爱林、张相珍给付剩余费用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邱爱林、张相珍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赵佟峰剩余承揽报酬9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邱爱林、被告张相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相珍、邱爱林提交了照片10张、频4份,证明赵佟峰施工现场存在未完工现象,存在质量问题,焊接点、基础、外围栏、拉杆等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张相珍、邱爱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相珍给付赵佟峰25,700元,并标明是围挡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相珍、邱爱林主张赵佟峰未完成部分彩钢围挡工程,不应给付剩余款项。本案中,张相珍给付赵佟峰款项时明确表明是围挡报酬,欠付的9000元为彩钢房的剩余款项。根据以上证据,邱爱林、张相珍本案的主张与已为赵佟峰结算围挡款的行为相矛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承揽工作未完工或不符合约定时,定做人不可能与之结算并给付报酬。张相珍、邱爱林主张是按照已完工的围挡结算的,未完工的没有给付,但未能对给付报酬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以上,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张相珍、邱爱林主张本案承揽成果质量不合格,不予给付剩余报酬。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质量问题未进行约定,故在赵佟峰已完成承揽工作且涉案彩钢房等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张相珍、邱爱林提出不予给付剩余报酬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相珍、邱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相珍、邱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曲鹏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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