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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洪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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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2225号
  • 案件名称

    唐洪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唐洪喜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2225号被执行人:唐洪喜,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住四川省。本院对被执行人唐洪喜罚金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唐洪喜被判处罚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唐洪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传统查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安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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