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邓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7民督8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督8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邓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邓某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7民督86号申请人: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3号CC城市中心6楼601房。法定代表人:罗伟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保,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邓某。申请人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邓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3日发出(2021)湘0407民督86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邓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该支付令尚未送达至被申请人。同年9月18日,申请人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邓某在收到支付令前已向申请人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人之诉求已经全部得到实现,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回支付令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湘0407民督8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阳昌兴书 记 员  余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