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莉、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02民初3185号

由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9/13 0:00:00在甘肃省天水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生效的王莉莉;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安小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民初3185号
  • 案件名称

    王莉莉、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莉莉;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安小宁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02民初3185号原告:王莉莉,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光明巷45号2幢3单元4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皂郊村。负责人:张小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小宁,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环城西路7号单身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第三人安小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被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第三人安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安小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二人购买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巷6-162号房屋一套。2021年2月,被告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杨小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巷6-16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始知安小宁与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巷6-162号房屋作为给杨小龙贷款的抵押物。原告认为,安小宁所抵押的房产系原告与安小宁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在办理抵押时签字确认。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辩称,1.原告应对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信赖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并无过错,且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4.即使原告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也应承担自己怠于办理共有登记的法律后果;5.原告若认为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或第三人无权处分对其造成损失的,应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或第三人索赔。第三人安小宁辩称: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告知原告,请法庭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未通过原告签字确认,亦未向原告告知;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抵押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户口簿上明显载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为已婚,被告对抵押财产的状态未进行审查。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原告同意和签字;2.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不意味着双方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3.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抵押财产的共有状态在户口簿中并未体现,户口簿中已婚,并不意味着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该合同中确未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结婚证及户口簿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不能证实所抵押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借款人杨小龙、第三人安小宁签订了该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载明房产为第三人安小宁单独所有;3.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经质证,原告认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在和安小宁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没有审核抵押房产是否有共有人,存在重大过失;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房产登记在安小宁一人名下,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分割财产协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是无权处分进行的抵押。第三人认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告知原告要对双方的房产进行抵押;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抵押的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3.真实性认可,但是在办理他项权证时确实未通知原告。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是否有效,抵押的房产是否系第三人安小宁的个人财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后再做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与杨小龙、安小宁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杨小龙贷款45万元,安小宁就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巷6-162号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21年6月18日,因杨小龙未如约向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杨小龙归还借款本息,并且对安小宁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小宁提出所抵押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设定抵押权时未通过妻子王莉莉的认可,故抵押权不成立。之后,王莉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安小宁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了(2021)甘0502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与杨小龙、安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莉莉与第三人安小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购买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巷6-162号房屋一套,房产办理登记在安小宁一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皂郊支行与第三人安小宁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因抵押的房产权属登记在安小宁一人名下,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查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即使所抵押的房产系王莉莉与安小宁在婚后购买,但婚后购买并不必然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原告王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生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欢书 记 员 吴欣蔚 更多数据: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