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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军、温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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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758号
  • 案件名称

    侯军、温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侯军;温明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军因与被上诉人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温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温明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书》的原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要求书证提供原件的规定。(二)《租赁合同书》不是上诉人签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温明曾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撤回申请,由此应认定案涉合同并非由上诉人前述。(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温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依据上诉人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推论不能成立。(五)原审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已经结束,被上诉人温明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定驳回温明的起诉。然而,原审又组织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另行赋予温明辩解的权利,不客观、不公正。温明辩称,不同意侯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举了案涉租赁合同原件,且有被上诉人妻子与侯军的电话录音以及法院的执行笔录为证,能够证明侯军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且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侯军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正确。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军退还温明租金20342.60元、押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03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侯军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民委员会(简称由家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家村委会将坐落于辛博街19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金810000元/年,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租赁用途为侯军承租该房屋须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超市、购物广场。双方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30日,由家村委会与侯军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对于付款期限及被告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补充协议》强调侯军已明知该公建未取得产权证。后由家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侯军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赁及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做出(2017)辽0211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由家村委会与侯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判决:1、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辛博街19号房屋腾退返还给由家村委会;2、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由家村委会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81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3、驳回侯军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侯军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由家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辽0211执245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通知》,要求侯军于2019年9月3日前腾退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由家村委会。侯军在承租上述房屋的期间将上述房屋内开办商场,并将商场内摊铺对外出租,温明承租了其中的一个摊位,租金年付。温明主张2019年4月15日其与侯军又签订了《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温明租赁被告商铺中的猪肉、鸡肉摊位,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33000元/年,押金5000元,温明以现金方式向侯军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38000元。侯军不认可上述《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上“侯军”签字的真实性,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所写,并且不认可收到了温明的上述款项,但侯军在庭审中认可在腾退案涉房屋前温明系案涉商场的业户,租金是按年交纳,且称已经在案涉场地无法交付给温明继续经营时将尚未履行的租金返还给了温明。经查阅(2019)辽0211执245号卷宗,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25日对侯军做调查笔录时询问:“据业户反映已经向你交了租金?”,侯军回答:“对,收了20多万现金……”,并表示:“我出去把钱退给业主”、“我出去肯定会把钱给传统市场的业主”。侯军在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7日为其做的调查笔录中也称:“在下周五之前,5月24日前给付转租的业户今年收取的租金……”。温明之妻李雪曾于2020年12月2日致电侯军,向其催要剩余租金,侯军对于尚欠温明租金一节事实无异议,仅称现在没有钱,有钱再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温明与侯军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若温明与侯军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则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该合同的状态。关于温明与侯军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侯军不认可温明提供的《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上“侯军”签名的真实性,但侯军系案涉商场的出租方,在庭审中其已自认温明在腾退案涉房屋前系案涉商场的业户,故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状态的问题。温明主张已向侯军交纳了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间的租金33000元及押金5000元,侯军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2019)辽0211执245号执行一案中,认可收取了业户二十余万元的现金,并称打算返还业户“今年收取的租金”,庭审中侯军又称已在案涉场地无法交付时将尚未履行的租金返还给了温明,因此,温明主张其向侯军交纳了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间的租金33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事实存在。侯军于2019年9月3日向由家村委会腾退了案涉场地致无法继续履行与温明的租赁合同,故温明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温明主张侯军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0342.47元(33000元÷365天×225天),并返还押金5000元,结合温明妻子向侯军索要剩余租金时侯军对于尚欠温明租金未返还一节并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温明的此节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温明主张要求侯军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侯军无法履行合同致案涉合同解除,对此侯军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温明主张侯军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现温明也未就其因侯军的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中侯军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温明可能产生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因此,酌定侯军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合同解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以年利率4.25%为标准计算,以温明主张的5000元为限。侯军在本案中所做陈述多次前后矛盾,于情理不通,且无法对矛盾之处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侯军仅以对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与温明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于侯军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明剩余租金20342.47元及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且以5000元为限)。二、被告侯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明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温明已支付),由侯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侯军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理。首先,关于上诉人侯军称其与被上诉人温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明提交了与上诉人侯军签订的《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原件,用以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侯军不认可该合同中“侯军”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并且,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上诉人侯军已自认被上诉人温明在腾退案涉房屋前系案涉商场的业户,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温明提供的案涉《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关于上诉人侯军否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温明交纳的租金33000元(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及押金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虽然上诉人侯军对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温明交纳的租金及押金一节事实不予认可,但在(2019)辽0211执2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侯军已认可收取了业户二十余万元的现金,并称打算返还业户“今年收取的租金”;另外,温明一审时提供的其配偶与侯军的通话录音也能够佐证温明已经向侯军给付了租金和押金,且侯军并未对应返还部分款项提出过异议。因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温明已经交纳了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间的租金33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侯军的反驳意见不成立。综上,在案涉《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因上诉人侯军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侯军应向被上诉人温明返还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侯军对一审认定的返还款项具体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侯军已预交),由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任 娲审判员  张 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 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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