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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0823财保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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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财保225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军;唐小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财保225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206051049N。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该公司白龙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李国军,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唐小琳,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军、唐小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川0823财保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李国军、唐小琳的银行存款或财产,限额50000.00元。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军、唐小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国军、唐小琳的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国军、唐小琳的银行存款或财产的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乔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正辉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财保225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206051049N。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该公司白龙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李国军,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唐小琳,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军、唐小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川0823财保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李国军、唐小琳的银行存款或财产,限额50000.00元。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军、唐小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国军、唐小琳的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国军、唐小琳的银行存款或财产的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乔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正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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