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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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刑初215号案件名称
刘军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军利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利,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博、检察官助理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利于2020年11月5日16时47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朝阳村出发,行驶至西阳镇大岗子村超限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刘军利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82.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军利涉案时未查出精神病症状,目前为抑郁发作。被告人刘军利经查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为,被告人刘军利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刘军利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军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军利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军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正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晓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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