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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樟、黄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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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480号
  • 案件名称

    宋樟、黄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宋樟;黄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480号原告宋樟,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黎,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彭武华,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樟与被告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宋樟的委托代理人彭豪、被告黄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武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樟诉称:2021年1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归还4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再归还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一份。记录内容:2020年10月14日15:42,被告通过微信在原告处借款500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母亲生日在原告所在的店里订餐。2020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11月27日被告还款1000元。1月23日晚上18:36分,被告向原告转款600元订宾馆。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3月2日14:43分,3月19日:41分,4月26日晚上19:48分,原告3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回复。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双方在微信上有一定的经济往来。2、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8万元,定于2021年3月20日还4万元,剩余4万元于4月30日前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被告确认收到现金8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及归还时间,资金用途及原告已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黄黎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打过几次照面,原告不可能借款8万元给被告。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款项是向安哥所借,但是与庭审原告方所说不相符。2,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当天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可能见面,我方提供的电子证据都有原始载体,可以提供证明核对。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是推测原、被告在当天是有见面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仅仅是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家庭富裕等情况,在证人证言中均有反映,且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反映,被告资金充足,没有借款的需要。4、关于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可以作为法庭认证的依据。5,原告方不能够详细阐述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方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仅凭证借条就认定借款的存在。根据庭审查明,欠条上的款项是与案外人吴奔发生的,是被告在吴奔的逼迫下书写的,且是赌资,该欠条是无效合同,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黄黎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黄黎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通话详单证明内容:2021年1月7日黄黎与宋樟没有电话联系。3、微信截图证明内容:2021年1月7日,黄黎先在医院照顾住院的奶奶,后和朋友在一起直到1月8日凌晨,一直未与宋樟见过面。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江柳的证言。证明内容:①黄黎家庭经济情况很好,他在乡政府上班,没有做生意;②2021年1月7日从上午开始直晚上十二点,黄黎与江柳还有黄好、“利妹几”、“海带”等几个朋友在一起,当天黄黎没有与宋樟见过面;③黄黎家里有个很大的KTV,他不需要借钱。(2)黄永发的证言。证明内容:①黄黎没有向宋樟借过钱;②黄永发、“奔古子”(吴奔)、“三哥”(张展)等人于2021年2月6日起直到2月7日上午,在味香楼打牌;③黄黎打牌输了,在牌桌上“扯了钱”,主要是向“奔古子”扯的钱,大概是七万多,“奔古子”要黄黎写了张借条,后来“奔古子”说这张借条要不得,又要黄黎重新打了张借条,就是起诉的这张借条;④黄黎在乡政府上班,老娘开KTV,父亲在交警队上班,黄黎不做生意,无需向他人借钱。(3)张展的证言。证明内容:①黄黎与宋樟仅仅是认识的关系,两人只打过几回交道,按他们的关系,宋樟不会借钱给黄黎;②黄黎有工资,他爸在交警上班,家里有个歌舞厅,他也没有做生意,不需要借大笔款的资金周转;③2021年2月7日,黄黎在味香楼打牌输了,扯了钱,吴奔要他打了借条,但是借条上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④我是在宋樟起诉黄黎后才知道,这张借条(起诉的借条)就是2021年2月7日的借条改的。5、黄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内容:黄黎仅有的建设银行卡近一年的交易明细,其中没有大的资金往来,黄黎不需要大笔资金周转。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4日的转款5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在被告的店里吃饭的就餐费。2020年10月17日,被告母亲生日在原告店里订餐,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就很好。2020年11月1日,也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店里有人在打牌,牌桌上没有足够现金支付,是打牌的套现,当时被告向原告给了现金。1月24日的1000元也是套现,不是借贷关系。聊天记录的三次催讨是原告为了要求被告在牌桌上的款项有一个出处而进行的催讨,并非真实借贷关系,且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也是相互矛盾的。2、证据2是被告所书写,但是,是在原告在案外人吴奔的逼迫下所写,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据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有过几次网上交易,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有过小额借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好,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大额交易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两次写有“现金”二字,可以表明,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被告是受到某种胁迫而书写的。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家里存有捌万元以上的现金,也没有提交给付现金的现场图片,没有尽到举证义务。故此,该借条不能确凿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代理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是,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反驳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合法经营,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黎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黄黎于2021.1.7号向宋樟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定于2021年3月20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整,剩余肆万元4月30号前还清。借款用途:本人资金周转。本人黄黎确认已收到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黄黎。432522199007145172。锁石镇人民政府。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和塘居委会。2021、1、7。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宋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樟要求被告黄黎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曾时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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