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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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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890号
  •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朱某;张某1;张某2;陈某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张某1、张某2、陈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要求返还彩礼1978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00元回门礼错误,朱某仅收到12000元。2.一审法院仅判决返还60000元彩礼较低应予纠正。朱某欲与张某1缔结婚姻关系支出相应彩礼,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缔结婚姻目的未达到,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彩礼应全部返还。朱某及其父母为缔结婚姻合计支出近30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返还60000元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张某1、张某2、陈某共同辩称,1.朱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返还60000元彩礼偏高。2.张某1与朱某分居原因在于朱某,对朱某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张某1、张某2、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朱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朱某母亲使用张某110000元彩礼以及张某1遗留在朱某家10000元钱款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张某1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母亲因为向别人付款时现金不够用而使用其10000元,且张某1离开朱某家里时将10000元遗留在朱某家里并被擅自使用,以上款项20000元亦应从张某1应返还彩礼数额中扣除。2.一审法院判决返还60000元彩礼金额过高。首先,朱某共支付彩礼180000元,张某1购置共同生活所需家具用品等花费87976元,给付回门礼20000元,由朱某母亲使用10000元,向朱某转账4200元,因引产花费医疗费6000元,离开时留在朱某家10000元,以上应扣除的金额就已经达到140000元。且张某1在共同生活中还存在许多其他共同消费,彩礼已经支出完毕。朱某给付的上车礼1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属于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对女方的赠与,现婚礼已经举办完成,张某1不应返还。其次,张某1与朱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是朱某的原因,解除婚约也是朱某提出,其存在严重过错。举办婚礼时张某1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由于朱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未能结婚登记过错在于朱某。双方于2020年9月发生矛盾后,张某1曾跟朱某回家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但因朱某父母强势跋扈又发生矛盾,刚刚引产不久的张某1精神与身体受到双重虐待,才不得不暂时回娘家居住,自始至终张某1从未提过解除婚约,是朱某先行提出解除婚约,并且多次到张某1家闹事并诉至法院,导致双方无和好可能。此外,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一年左右时间里,女方曾怀孕6个多月后引产,精神和身体都遭受极大伤害,男方解除婚约后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女方受到的影响和伤害却是无法逆转的。3.一审法院判决张某2、陈某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他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的赠送和收受。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收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者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且在本案中,男方所支付的彩礼女方的父母并没有占用,已经交付给女方。朱某辩称,1.回门礼只有12000元并非20000元。张某1主张朱某父母使用其10000元事实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2.张某1对于朱某年龄是明知的,即便存在过错双方均有过错。3.胎儿因为畸形引产对双方均造成伤害。4.婚姻缔结是建立在两个家庭之间,彩礼是朱某家庭支出,张某1家庭接受,且其父母参与整个过程,张某2和陈某均有返还责任。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张某2、陈某立即将借婚姻向朱某索取的定亲礼60000元、彩礼1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及钻戒31448元、烟水酒肉钱30000元、过节礼品20000元共计271448元返还给;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张某1、张某2、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朱某与张某1经媒人孔毛征介绍相识。2019年4月双方订婚时朱某将订婚礼60000元交给媒人孔毛征后,孔毛征转交给陈某。2019年11月朱某给张某1购买黄金吊坠、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钻戒,总价值为31448元,张某1垫付了2000元。2020年1月14日,朱某按农村风俗向张某1家庭送去120000元彩礼及烟水酒肉等礼品。2020年1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朱某将10000元“上车礼”经媒人孔毛征交给了张某1。张某2、陈某在张某1回门的时候,按农村风俗给予朱某“回门礼”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7月29日,张某1在怀孕6个月后,因胎儿发育问题在皖北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2020年9月1日,双方就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经朱某多次通过媒人要求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一方当事人依据本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大额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朱某与张某1虽已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朱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朱某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2、陈某作为张某1的父母,亦是朱某支付彩礼过程中的参加人和受益人,因此张某2、陈某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张某2、陈某、张某1辩称张某2、陈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不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关于应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的彩礼数额及张某1等人合理性支出及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朱某依据本地风俗,向张某1支付“定亲礼”60000元、彩礼1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上述款项可应列为婚约财产返还范围。关于“三金”,除黄金手镯(价值14814元)外,其余在张某1离开朱某家时均留在朱某家中,扣除张某1在朱某购买“三金”时垫付的2000元钱,关于“三金”问题,还应返还朱某12814元。另需扣除朱某收取的20000元“回门礼”。除上述款项外,朱某诉求中要求返还的其他事项财产均不在婚约财产返还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构成婚约财产返还范围的数额应为182814元。本案中,朱某与张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1家庭为举办婚礼也有花费支出,张某1在与朱某共同生活期间付出了劳动,也支付了部分生活花费,且张某1在怀孕6个月的情况下还因胎儿发育问题做了引产手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除朱某与张某1自身的问题外,双方父母的不合理介入、不正确引导是主要原因。考虑上述因素及张某1与朱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张某1、张某2、陈某共同返还朱某彩礼款共计60000元。对朱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张某1、张某2、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朱某负担2092元,由张某1、张某2、陈某共同负担594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提供如下证据:朱某与张某1之间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支出了大额钱款。张某1、张某2、陈某质证认为,即便真实,也是正常生活开支,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无需查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财物,在当地给付彩礼时一般在双方亲朋好友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媒人之手给付,给付数额一般亦是通过媒人协商事先确定。朱某所给付的上车礼是以与张某1缔结婚姻为目的,属于彩礼范畴。关于回门礼媒人一审出庭陈述经其手给付的有见面礼60000元、彩礼1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其余虽未经其手,但其知晓。其后媒人陈述其知道女方给付了回门礼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收到回门礼20000元并无不当。因朱某与张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张某1是否应当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彩礼数额应当结合给付彩礼数额、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双方家庭状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存在为共同生活支出大额合理费用、女方是否有流产或生育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朱某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并无证据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大额、合理开支,张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数月后因胎儿畸形被迫终止妊娠采取引产措施,给张某1身心造成伤害程度较大,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酌定张某1返还朱某彩礼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朱某主张的其他支出并非彩礼范畴,张某1、朱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张某1主张其尚有10000元留在朱某处及朱某母亲使用其10000元,朱某不予认可,张某1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时朱某与张某1之间媒人出庭陈述给付彩礼的数额,且除上车礼1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是给付张某1母亲,一审法院判令张某2与陈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不当。另,朱某二审不同意陪嫁物品折抵彩礼,且双方对于陪嫁物品数量及种类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朱某与张某1、张某2、陈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朱某负担1450元,由张某1、张某2、陈某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刘 红审 判 员 李 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仰 芮书 记 员 吕建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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