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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秋、吴艳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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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846号
  • 案件名称

    董秋、吴艳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董秋;吴艳;马传永;李荣军;张小减
  • 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凯(系上诉人父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永,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李荣军,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张小减,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董秋因与被上诉人吴艳、马传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凯,原审被告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艳、马传永,原审被告张小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水泡湿是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致,仅是主观推断上诉人有装潢行为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不是涉案下水道唯一使用人,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是造成堵塞的行为人。2.一审法院酌定损失9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应通过鉴定进行事实认定,《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不应适用。被上诉人吴艳、马传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荣军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艳、马传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秋、李荣军、张小减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艳、马传永,李荣军、董秋、张小减分别是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小区12号楼2单元某室住户。吴艳、马传永的某室房屋漏水时,其女儿马静雅在此居住。李荣军自2010年住到2016年4月后便不在某室居住。董秋于2020年8月13日取得4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9月下旬开始装修,包括墙面刷漆、做阳光房、贴阳台砖。张小减从2011年5月开始在某室居住。2020年10月17日,吴艳、马传永所有的202室房屋因某室房屋漏水,导致天花板、墙体装修装饰损坏。吴艳、马传永为主张损失与董秋、李荣军、张小减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以(2021)苏0312民初49号,立案受理李荣军与马静雅、董秋、张小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302室房内厨房下水道返水,屋内积水导致木地板、墙面、门套、橱柜等被水浸泡。2021年3月8日、3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找到管道堵塞处为二楼厨房吊顶上方的管道,由管道工人现场将堵塞管道切开后,发现堵塞管道约为半米,里面充满暗黄色半凝固物体。另外从切开管道流出的污水中发现有一小块水泥残渣。该案判决认为,四楼住户从2020年9月下旬开始对某室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墙面刷漆、做阳光房、贴阳台砖等。贴砖后约一周,2020年10月18日,李荣军家中发生漏水。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勘察现场并取出堵塞管道及内容物,2021年3月31日经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辨认,该堵塞物约80%为腻子。二至五层楼的住户只有董秋在装修房屋,且管道堵塞的原因是倾倒的腻子,可以认为董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管道堵塞,进而造成李荣军家中返水。董秋没有妥善处理建筑废料的行为具有过错,其侵权行为和吴艳、马传永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董秋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董秋支付李荣军损失18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艳、马传永陈述电视机损失不再主张,关于装修损坏需维修、重做的费用,提供徐州市茂源涂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预算清单,维修材料等费用合计18906.5元。经质证,董秋对维修预算清单不认可。为确认维修预算清单,一审法院又于2021年4月7日现场勘查,该公司人员李田现场指认维修部位、陈述预算清单计费标准。一审法院勘查时发现,某室房屋客厅房顶腻子粉化开裂(面积约半平方米)、有裂缝,装修公司认为局位维修会有色差等,需要对整个客厅房顶进行处理;客厅南墙(入户门附近)空鼓起泡,装修公司认为需要对整个墙面处理;客厅的石膏板吊顶有裂缝,装修公司认为需拆除换新;大卧室刚进门的房顶有两小块黄斑(面积较小),装修公司认为需要做防水并重新处理;小卧室房顶开裂,需要整个房顶处理;厨房房顶发霉(现被吊顶遮盖),装修公司认为需除霉、做防水;小储物间顶有黄斑,装修公司认为需要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董秋、李荣军、张小减应否对吴艳、马传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吴艳、马传永的损失数额。关于董秋、李荣军、张小减应否对吴艳、马传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般侵权的构成包括:1.侵权行为;2.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本案当事人系楼上楼下邻居,共用下水管道,应遵守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原则,共同维护管道完好及通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二楼厨房房顶位置的下水管道被腻子等建筑垃圾堵塞,导致三楼厨房下水管口返水,三楼地面被水浸泡后,水又渗漏到二楼房顶及墙体,造成吴艳、马传永损失。再结合本案当事人装修入住时间和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四楼住户董秋在三楼厨房下水管道出现返水前约1月内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而其他住房近年来均无装修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董秋装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下水管道堵塞,妨碍了其他当事人对管道的正常使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吴艳、马传永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避免当事人损失的扩大,减少费用负担,一审法院未启动吴艳、马传永房屋损失的鉴定程序。吴艳、马传永提交一份徐州市茂源涂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预算清单,合计装修费18906.5元。根据该维修预算清单,参照市场维修价格及吴艳、马传永房屋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吴艳、马传永房屋损失费用为9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艳、吴传永损失9000元;二、驳回吴艳、吴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实地勘察,查明涉案管道堵塞物为半米左右暗黄色半凝固物体,从切开管道流出的污水中发现有一小块水泥残渣。该堵塞物经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辨认,80%为腻子。而涉案房屋二至五层住户只有董秋在进行房屋装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董秋存在将废弃腻子混水倒入排水管道行为,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现董秋上诉主张堵塞物为油污并申请鉴定,但该堵塞物为半凝固物体,且长达半米长,以一般认知也不可能是油污,故本院对董秋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吴艳、马传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吴艳、马传永提供的房屋泡水维修预算清单,参照市场维修价格以及房屋具体损失情况综合酌情认定吴艳、马传永损失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董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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