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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友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847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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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执847号之五
  • 案件名称

    于友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于友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22执847号之五被执行人:于友,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生,住桓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友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42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 勇书记员 王延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吕勇联系电话:02448871935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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