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晓军、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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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266号案件名称
尤晓军、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尤晓军;张延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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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266号原告:尤晓军,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帅,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张延军,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枣林坪镇枣后村人。原告尤晓军与被告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暂计3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已倒闭)、张科(已故)、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并出具借据。2012年12月25日,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张科、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7月10日,张科、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6月10日,张科、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壹分,并出具借据。上述几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已倒闭、张科已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延军追偿未果,原告主张2012年4月20日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借款放弃利息主张。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四支借条,其中借款为10000元和35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其余借款为20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张科、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于2012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5日,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张科、被告张延军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7月10日,张科、被告张延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6月10日,张科、被告张延军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索要未果。另查明,尤晓军、尤小军、尤二虎系同一人。张科于2013年4月6日去世,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支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张科、被告张延军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张科、被告张延军有按照借到的款项数额履行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榆林市榆阳区远东快捷维修中心、张科、被告张延军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有连带还款责任,即每一个债务人都要对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部分债务人进行起诉,部分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清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军虽然对部分借条提出签名捺印并非本人所写所捺,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晓军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晓军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张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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