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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水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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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369号
  • 案件名称

    郑水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郑水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张红峡;宋建设;郑水焕;李燕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郑水玲,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5号。负责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伟,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该行员工。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红峡,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建设,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红峡之夫。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郑水焕,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燕,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郑水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原审第三人张红峡、宋建设、郑水焕、李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水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对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3月10日,其与第三人郑水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郑水焕将案涉房屋以93000元价格售予其,郑水焕出具了收款条据。合同签订后,其即入住房屋至今,并按时交纳水、电、气等费用。由于该房系三门峡市医药公司集资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五年后才由单位统一为住户办理了产权证书。郑水焕不告诉其,也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其多次找郑水焕办理过户手续未果。2013年5月17日,郑水焕为张红峡等人在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处的贷款,背着其将未过户的案涉房屋抵押担保。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房屋十五年,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应予保护。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答辩意见: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案外人郑水玲对被执行人郑水焕名下的案涉房屋至多享有一般债权,且郑水玲与郑水焕之间系姐妹关系,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郑水玲不能对抗执行。张红峡、宋建设、郑水焕、李燕未答辩。郑水玲原审诉讼请求:撤销湖滨法院(2020)豫12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户房屋的执行。湖滨法院查明:郑水玲与郑水焕系姐妹关系。2006年3月4日,郑水焕向郑水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水玲支付给郑水焕建设路8号医药公司家属院内房款共计93000元”。之后,郑水焕(卖方)与郑水玲(买方)还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一份不显示签订日期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中载明“房产证没过户,但此房于06年3月10日已实归买方所有,卖方也于即日起不再与该房有任何产权等关系”。该房屋郑水玲自2006年实际入住至今,有郑水玲提交的水费、燃气费缴纳的相关记录、安装暖气户花名册,以及证人王某、张某1、陈某、张某2的证言相互佐证。因张红峡、宋建设与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郑水焕于2013年5月17日作为担保人以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的房屋(三房权证字第××号)和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户的房屋(陕房权证字第私××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红峡、宋建设逾期未按约定还款,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至法院,湖滨法院和本院据此分别作出(2018)豫12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2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峡、宋建设承担还款责任,郑水焕在其提供担保的两套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还款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湖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滨法院作出(2020)豫1202执790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郑水焕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户(三房权证字第××号)、李燕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森林半岛10号楼1单元1层03户(三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郑水玲认为所查封的郑水焕的上述房屋为其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停止)对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的执行,湖滨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20)豫12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郑水玲的异议请求。郑水玲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05年9月28日,医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郑水玲人民币3187元,系付办理契税、房产证费用。2.郑水玲称案涉房屋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无法找到郑水焕。湖滨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主要是郑水玲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尽管郑水玲与第三人郑水焕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一份不显示签订日期的“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房款,并受让了本案讼争房产,但至今未依法办理登记,讼争房产仍在第三人郑水焕名下,所以双方之间仍然是一个合同债权行为,并未产生实际意义上的物权效力。而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郑水玲不具有上述规定中“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郑水玲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保护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但该条仅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而本案中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享有的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故郑水玲适用该条文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郑水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水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水玲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郑水玲与郑水焕虽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不显示签订日期;郑水玲虽支付了房款并受让了案涉房屋,但至今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郑水焕名下,故郑水玲与郑水焕之间仍然是一个合同债权行为,并未产生实际意义上的物权效力。而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郑水玲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郑水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水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赵 曜审 判 员 郭丽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冰书 记 员 张润博书 记 员 郑 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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