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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1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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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822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崔某;李某5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李某1女儿),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李某2女儿),女,1989年6月14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兰(李某3母亲),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纯,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崔某、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上诉人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兰,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纯,被上诉人李某4、崔某、李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查询白某某和李某所有财产及银行存款;3、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遗产纠纷一案,业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相应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全部,及第三项丧葬费部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应对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进行分配。1、关于第二项的遗产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没有调查清楚,对相关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上诉人以此到抚顺银行、工商银行调查出白某某和李某银行流水2020年1月22日销户,当时白某某已经出院,李某4销户时取走二笔存款56635.25、56635.25元,还有2020年1月21日李某4取走10402元,2020年1月21日李某4取走30000元。共计:153672元,本案查实后,对于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而且上述的存款与白某某老人住院花销无关。另外,上诉人也通过公证处开具的证明调查出有关证据,已经提交法院,但一审法院也没有质证。还有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找到一审法官要求继续调查白某某和李某的银行账号,当时法官同意继续调查,之后,上诉人多次找法官,法官拒绝。因此,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继承人的资产被侵吞的事实。请二审法院调查清楚后,依法分割。2、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其手中,应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也查清事实,但没有判决,属于漏判。3、关于第三项,丧葬费16300元应平均分配。处理老人丧事,李某4及他的家属没有掏钱,用的是老人的存款,庭审中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意见,判决我们同意给李某4是不正确的。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就上述三个问题的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相关的程序权利,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违背《民法典》财产分配精神的,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4、崔某、李某5辩称,1、银行存款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属于老人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也不应进入遗产分配范围当中,上诉人提出银行存款的分配以及三金核定价值按照遗产分配应当在原审提出反诉,而原审的诉讼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遗产继承纠纷,所以上诉人在二审当中提出的财产分配是属于程序性错误。2、关于丧葬费,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是与死亡补偿金、争议房屋价值一并处理方案,在一审提出的方案是房屋作价1900元,该价格是代理人作的主,该价格有点高,当时代理人考虑到毕竟都是亲属,高点低点便于解决,丧葬费由李某4承接,死亡补偿金由被告分配,而且上诉人也同意这种方案。所以在二审中又提出丧葬费,与一审已经定的方案发生了冲突,我们对一审没有异议,如果对房价提出异议,那么就一并解决。银行存款取出的时候老人还健在,而且是比较清醒的,这个钱虽然是住院没有花销,但是生活后续的丧葬费用花了一部分,这是老人将这笔安排给李某4作为后事处理的具体内容,这笔钱是有安排的。李某4、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李某4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白某某所拥有的位于露天区现已规划到新抚区管辖,房产价值6万元);2、依法判令原告崔某按照转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案外人李某6的相应遗产;3、增加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请求,将丧葬费与抚恤金一并解决,丧葬费要求归原告李某4所有,抚恤金归李某1和李某2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白某某与其配偶李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2,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6。李某某结婚后与其配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7,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3。李某于2011年3月22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其子李某7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李某6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5,于××××年××月××日与其子崔某生育次子李某4,李某6于2019年10月15日死亡。白某某于2020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与丈夫李某在婚姻存续期即1999年4月3日取得位于原露天区,建筑面积78.03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房改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被继承人白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在抚顺市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其内容将位于抚顺市上述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份额,遗赠给其孙子李某4一人所有,由该公证处公证,并于2019年10月19日出具公证书。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后,被继承人李某4于2020年3月9日在抚顺市公证处声明表示接受白某某遗赠的房屋,该公证处于2020年3月9日出具公证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抚顺市公证处调取白某某生前遗赠房屋的录像,并经过庭审质证,确认是白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当庭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15万元。另查明,白某某生前就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在白某某死亡后是由原告李某4负责报销,原告李某4自认回款数额为22024元转入其银行卡中。在白某某死亡后,原告李某4于2020年3月25日从白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7×××41账户支取2974.96元。原告李某4因与其他继承人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来院告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多个专业银行在白某某死亡时所遗留的存款余额情况,其结果除上述李某4支取的一笔款项外,白某某名下尚有在工商银行账号为70×××24账户内余额34.51元,其余查无白某某死亡时尚有遗留存款的信息。经查,抚顺胜发实业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依据抚顺市离退休死亡职工丧葬费支付办法,2020年死亡职工丧葬费为死者死亡当年13个月的抚顺市平均工资为70631元。其中丧葬费163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54331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李某,白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某、李某6、李某2,李某某和李某6后于被继承人李某、先于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李某3系李某某女儿为代位继承人,李某4、李某5系李某6的子女为代为继承人,应依法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按遗嘱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依法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李某除房屋以外的财产和抚恤金,当事人已处理分割,本院不再分割,对于而被继承人遗留的住宅一处,系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协议价格为15万元,被继承人应占房屋总价的60%(即其本人所有拥有的50%,加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白某某应继承的10%),折合人民币9万元,由继承人李某4按遗嘱继承,其余40%为被继承人李某遗留的遗产,折合人民币6万元,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10%;李某4、李某5各继承5%,因李某4所占份额较大,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李某4按协议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后,李某4在银行支取白某某银行卡内的2974.96元,白某某银行账户的金额34.51元,及李某4报销白某某生前医疗费22024元,合计25033.47元为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应依法继承,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25%,即6258.36元。李某4、李某5各继承12.5%,即3129.18元。关于原告李某4提出要求白某某的丧葬费16300元归其所有一节,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抚恤金54331元归李某1和李某2所有,各分割50%,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所有权人李某,编号房字××号,建筑面积78.03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协议价格15万元,为被继承人李某、白某某的遗产,该房的60%(即9万元)属白某某的份额,为遗嘱遗赠份额,由原告李某4继承,其余40%(即6万元)(除白某某应继承的10%外)被继承人李某剩余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该房的10%(即1.5万元),继承人李某4、李某5各继承该房屋5%(即7500元),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某4所有,按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二、被继承人白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开户,账号07×××41,户名白某某,由原告李某4于2020年3月25日支取的2974.9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财务管理中心,账号07×××24,户名白某某,账户余额34.51元及原告于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后,报销的包桂芝额医疗费22024元,合计25033.47元,为被继承人白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6258.36元,继承人李某4、李某5各继承3129.18元,原告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相应继承份额;三、丧葬费16300元归原告李某4所有。抚恤金54331元归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所有,二被告各分割50%;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4负担845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负担130元,被告李某5负担6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原告。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李某3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审期间其代理律师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事实,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数额达到153672元(抚顺银行)。李某4、崔某、李某5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这些银行票据和流水户名是白某某个人账户,而且白某某个人账户余额不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个人财产,这时间白某某还健在,那么也不能视为白某某和李某两位老人的共有财产,因为从证据里面显示李某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了,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诉讼目的,也不能视为白某某的遗产来处理。李某4、崔某、李某5提交白某某的医院出院病志,欲证明:白某某老人在出院时医生的诊断内容,内容除了表述老人状态,同时对老人精神表述是神志清楚。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质证意见是:对神志清楚没有异议,但是并不代表逻辑性、思维性清晰,已经不能正确处理民事行为。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本院调取白某某、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明细单记载白某某、李某存款共计256645.5元。欲证明,白某某所有存款不在我们手中,都被被上诉人取走,需要被上诉人返还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李某4、崔某、李某5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出这些银行定期和不定期存款是白某某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证据不能证明是白某某死后遗留的财产,这些财产即使数额真实,白某某已经处理完毕。况且这些钱还有白某某丧葬费支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一审时,上诉人应当对遗产的分割提出反诉请求,而不应在二审当中通过银行流水所产生的凭证金额作为遗产的数额来计算,这是没有根据、违背法理的。至于上述金额中有李某4、崔某取款,是由于李某4和白某某老人在一起生活,到银行取款不一定能证明此款是取款人所有和使用,因为当时白某某老人还健在,且上诉人提供的取款时间是从2010年到2020年,这期间,白某某老人应当在这里面有作为生活或看病的支出,所以取钱并不等于给予李某4或崔某。经本院审查,对于被继承人白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凭证和历史流水明细、白某某住院病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月8日白某某出院时,病志上记载其神志清楚。白某某生前的2020年1月21日和2020年1月22日,李某4从白某某银行账户中取走存款153672.5元。2011年5月31日,崔某从李某银行账户中取走存款16000元;2011年8月17日,李某5从李某银行账户中取走存款16973元;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白某某银行账户中的70000元被取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白某某、李某生前的财产被处分后能否被认定为遗产;二是一审将丧葬费16300元判归李某4所有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存款和金饰品在白某某、李某生前已不在白某某、李某名下和所有,故本院无法认定诉争的存款和金饰品系白某某、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三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继承法规定的要件,故本院对三上诉人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白某某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存款被人取出,双方当事人均不知该款下落,三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联,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焦点二,李某4为白某某办理丧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将白某某的丧葬费16300元判归李某4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对三上诉人主张分割丧葬费16300元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44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智审判员  张庆敏审判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俊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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