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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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526号案件名称
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张立峰;陈鹏;王国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526号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供销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66413568M。法定代表人:张敬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二坝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053104858N。法定代表人:吴贤,系该合作社理事。被执行人:张立峰,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被执行人:陈鹏,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被执行人:王国栋,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国栋、陈鹏、张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做出的(2018)甘0702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347569.72元,承担利息261159元,合计16087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立峰、陈鹏、王国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掖市甘宇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市丝路林草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0073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负担190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多收取的受理费917元退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5月8日、5月10日、6月1日、6月20日、7月14日、8月16日、9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国栋、陈鹏、张立峰名下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3.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张立峰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已经被(2018)甘0702执恢1205号、(2019)甘0702执1144号、(2020)甘0702执2275号等案件全部查封,且该案件的抵押权人为王亚魁,有位于甘肃省临泽县,但是案外人宋爱霞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所以该房屋不与处置,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国栋、陈鹏名下无房产信息。4.2021年8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沙井镇西六村调查被执行人张立峰,反馈其长期在外,不在该村居住。5.2021年8月3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保险,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法院执行的保险。7.2021年9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乌江镇天乐村调查被执行人王国栋、陈鹏的下落以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8.2021年9月14日,本院前往碱滩镇二坝村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反馈该合作社已停止经营且合作社内无财产可供执行。9.2021年9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2021年9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628315.72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五禾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国栋、陈鹏、张立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张立峰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已经被本院其他案件依法查封,且该案件的抵押权人为王亚魁,有位于甘肃省临泽县,但是案外人宋爱霞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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