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晓黎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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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429号案件名称
乔晓黎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乔晓黎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乔晓黎,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张村卫生所工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但因受疫情影响未实际羁押,于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桓绍武,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晓黎诈骗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28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晓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辽02刑终5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辽028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晓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前后,被害人郝某1通过沈某认识被告人乔晓黎,乔晓黎谎称其能找人帮郝某1的女儿邹某2办理花园口经济区的事业编工作,需向办事人支付办事费用。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郝某1分别交给被告人乔晓黎人民币20万元、8万元,乔晓黎为郝某1出具收条。乔晓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花费。2017年6月,被告人乔晓黎称有低价购买进口罚没车辆的途径,被害人李某1遂让乔晓黎帮忙联系购买。2017年12月,乔晓黎从李某1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不久后,乔晓黎告知李某1上海港有一批进口罚没车,车型包括玛莎拉蒂轿车,车款约人民币53万元,李某1决定购买此车,二人约定将乔晓黎的人民币6万元借款转为李某1的购车款,其后,李某1交给被告人乔晓黎现金人民币14万元,并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乔晓黎的丈夫宋某1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4万元、16万元。被告人乔晓黎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及偿还个人债务。其后乔晓黎并未帮李某1购买车辆,且编造各种延迟交车的理由欺骗李某1以拖延时间。后经李某1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7月9日,乔晓黎给李某1书写收购车款50万元的收条。2019年6月20日,乔晓黎向李某1返还购车款人民币3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证确认表、郝某1大连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收条复印件3张、宋某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李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警情况说明、关于对宋某1手机鉴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高某、沈某、邹某1、邹某2、宋某2、倪某、宋某1、乔某1、乔某2、李某2、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晓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以办理工作为由,向郝某1索取28万元一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称为邹某2办理工作是通过宋某2、倪某,而宋某2、倪某二人否认为邹某2办理工作一事,表明被告人虚构了能够为邹某2办理工作的事实,且取得款项至今拒绝偿还,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犯罪。关于被告人以能够买到罚没车为由,向李某1索取50万元一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辩称通过乔某1等人购买罚没车辆,乔某1则明确否认了有被告人通过其买车的事实,从而表明被告人虚构了其能够买到罚没车辆的事实,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犯罪。至于被告人辩解款项是借款且数额是36万元不是50万元,并已偿还,仍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向李某1的所谓借款已转化为购车款,并且被告人为李某1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虽案发后偿还35万元,其仍应对50万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78万元,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李某1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晓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乔晓黎退赔被害人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已退赔35万元)。上诉人乔晓黎及其辩护人认为,乔晓黎不够成诈骗罪,应为无罪。关于第一节,乔晓黎积极办理了请托事项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应构成诈骗罪;关于第二节,乔晓黎仅向李某1借了36万,并非50万,50万的借条是李某1逼迫乔晓黎写的,且涉案36万元是借款,乔晓黎并未虚构事实诈骗李某1,不应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晓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乔晓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第一节,乔晓黎辩解其已为被害人方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证人宋某2、倪某的证言、收条、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虚构能够为邹某2办理工作,且取得款项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上诉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节,微信聊天截图、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虚构其能买到罚没车辆,骗取他人50万元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琳琳审判员 杨鹏飞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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