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门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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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908号案件名称
车门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车门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908号被执行人:车门,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被告人车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的:被告人车门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车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清罚金的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进行查询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2、本案扣划被执行人在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宋信用社存款502元,并已上缴国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银行只有零星存款余额,不足以执行,本案尚有2498元未执行到位。3、已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姚敦齐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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