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权、韩蕊名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11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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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1625号案件名称
孙国权、韩蕊名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国权;韩蕊名;尚福林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11625号原告:孙国权,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韩蕊名,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权,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尚福林,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国权、韩蕊名诉被告尚福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权、被告尚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移空调外挂机至我家卧室窗户4米以外;2.赔偿原告3年期间因空调外挂机噪音带来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2018年在我家窗户正上方不足半米处安装中央空调外挂机,空调启动后发生的噪音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现在天气炎热,因楼上外挂机发出的噪音导致我家无法开窗入睡,对我本人及家人正常休息造成严重影响。在这三年时间里,为了不影响邻里和睦,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上门面谈等方式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不接受建议,坚决不迁移中央空调外挂机,对于被告一家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跟我说过空调有噪音,要求挪出10米,我无法接受,我找过空调厂家做过噪音测试,厂家说没有问题。安装空调时也是按照园区其他业主安装方式安装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家位于原告家楼上。2019年7月,被告在其住宅楼北侧卧室窗台外下方与原告北卧室窗口外上方安装了一台3匹中央空调外挂机,在空调运行时存在噪音,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该空调外挂机挪移至其他位置,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使用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关于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安装问题,我国《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第5.8.4.2条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米;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本案中,被告的中央空调制冷量已超过6.9KW,空调外挂机安装于其卧室窗外与原告卧室窗外顶部之间,正处于原告卧室上方,与原告家卧室窗户距离不足1米,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定的安装要求,其工作时产生的噪音势必会对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据此,原告要求其迁移至原告卧室窗户4米以外,其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安装于北卧室外侧的空调器室外机组迁移至距离原告孙国权、韩蕊名家北卧室窗户至少4米以外处;二、驳回原告孙国权、韩蕊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永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谢明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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