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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6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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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62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迪;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赵家祥,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迪,总经理。被执行人:孟迪,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孟纪康,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孟迪,董事长。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迪、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09078.27元;二、孟迪、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27674元由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迪、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孟迪与多人共有的位于金湖县园林路东侧、金湖县北侧6区及6区1007-1011室和龙港花园14幢2-101室的不动产,但上述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孟迪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存款14340元,查明被执行人孟迪为上海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申发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九州水务有限公司、浙江宝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县精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股东,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何海萍、何玉燕、孟迪出资设立,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何海燕、孟纪康出资设立,查明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孟迪、方敏出资设立,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可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14340元,未执行到位2594738.27元及执行费28491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存款14340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孟迪与多人共有的位于金湖县园林路东侧、金湖县北侧6区及6区1007-1011室和龙港花园14幢2-101室的不动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秦建峰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锦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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