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3民初1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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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民初10041号案件名称
孙某、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某;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3民初10041号原告:孙某,女,200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韩某(系母女关系),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青年创业广场5F。法定代表人:段立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青年创业广场5F501-506部分。法定代表人:段立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彤教育”)、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培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元彤教育及被告启航培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一次性退还剩余未上的课时费共计6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交与被告元彤教育一对一课时费微信转账15960元,课时62小时,现剩余22小时未上,由于元彤教育河西店关门故不能继续上课,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履行责任与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元彤教育、启航培训辩称,诉讼请求数额认可,通过其他积极手段,筹集资金返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1日,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与元彤教育签订《元彤教育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约定:孙某向元彤教育交纳教育培训费15960元,元彤教育向孙某进行个性化课外辅导,教师1对1面授,总辅导课时为60+2(赠)小时。当日,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支付15960元,启航培训向其出具《元彤教育专用收据》予以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现孙某来院起诉要求元彤教育、启航培训退还剩余培训费61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某与元彤教育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启航培训向孙某收取了费用,也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某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同解除后,元彤教育、启航培训应退还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培训费,故对于孙某主张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某课时费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景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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