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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4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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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410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4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94C,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梁柱,该支行行长。委托执行代理人邱玉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3766372L,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周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被执行人陈建清,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305368.75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诉讼费6466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执行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清名下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江阴天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苏B1××××、苏B1××××、苏B1CV53车辆(未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及村委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峥莉审判员  朱新阳审判员  闵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建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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