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5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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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5466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管茂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54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09130725E。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江分行)与被告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2329.33元、利息罚息1248.4元、本金罚息7262.58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本金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案律师费4487.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行黔江分行明确利息罚息系复利,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8年向原告申请了“快e贷”贷款(注:通过手机银行直接申请贷款的模式)。被告办理手机银行后,通过手机银行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额度为36,500元,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被告申请到“快e贷”借款额度后,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实际使用了“快e贷”借款额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管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智慧柜员机办理了开卡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通业务。2018年4月20日,被告管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5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3%,即LPR利率6.3%乘(加/减)100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可随借随还,即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用了贷款36,500元,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庭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行黔江分行向管某发放了贷款36,500元,故管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然而管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虽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不够明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系固定利率,再结合当时银行发放贷款的市场利率,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45%。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支付复利,且合同约定贷款可随借随还,则利息应当在到期日支付,故本院认定复利以未付利息2329.3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对已实际发生的700元,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借款本金36,500元和利息2329.33元、罚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为7262.58元;2021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232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57元,被告管某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铠 书 记 员 张 芹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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