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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信、罗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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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27号
  • 案件名称

    罗信、罗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罗信;罗剑;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27号原告:罗信,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原告罗信堂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训东,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罗剑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健康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职务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信、罗剑与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丰、原告罗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合计15,330,190.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开始,由张跃华的女婿郑凯引进介绍被告所属项目给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由原告罗信、罗剑总承包垫资施工。被告自己介绍,此项目属于深圳华安集团董事长张跃华投资,由被告自行开发,是湘乡市政府对外商投资重点项目。2013年11月25日,原告罗信、罗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跃华面谈,商谈确认此项目分三部分,1#楼为商业住宅楼5-6万平方米,2#楼商业用房4千多平方米,3#-10#栋为商业住宅1万多平方米,2#楼先开工,设立售楼部,其他1#、3#至10#楼必须在2014年上半年同时启动开工,单价按国家定额下浮6%结算等事宜。2013年12月17日,原告罗信、罗剑、技术负责人吴利军、施工人员黄知非等负责人到达被告公司,该公司廖杰即催告原告进场2#楼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因当时冬雨特别多,原告全体施工人员日夜加班,克服困难,在春节前完成2#楼基础工程,同事催建设开发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跃华以工作繁忙为由,说春节后签订承包合同。年后2014年2月12日要求建设方签订合同,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元旦近二年多时间,至今见面空谈,都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15日结构主体完成,在此之前,原告数十次要求建设方3#-10#楼尽早开工事宜,被告口头回答,北边3#-10#栋涉及图纸没有搞好,2#楼主体完工时间2014年5月15日。建设方说设计院图纸没有出来,一直拖延至2014年7月,张跃华对下一步工程都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4年12月5日张跃华来湘乡说,南北两边现在可以动工打桩,要原告罗信、罗剑尽快组织打桩施工队伍进场,北边旋桩于2015年2月14日前完工,南边1#楼旋桩于2015年4月4日完工(因开发商原因,水池8根桩没打),原告与建设方反复协商1#楼、3#-10#楼工程造价不成,因开发商资金至今没有到位,借口以原告不宜继续承包下一步工程施工,一直无故拖延至今,造成原告工地60余民工无故停工,原告投资各种机械设备、材料、办公用品、临时棚房一栋、民工宿房、食堂、卫生间等各种设施已全部移交给被告受理。原告投资塔吊安装3台,有一台至今都在工地,1号栋1号塔从2015年4月安装,每台塔吊租金每月1.8万元,拖延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54个月,增加塔吊租金1,002,000元,其中包含塔吊进出场费3万元。2号楼塔吊租期24个月,租金462,000元,包含进场费3万元。因工地项目尚在,原告雇请2个保安兼顾联络勤杂工,每人每月工资包含生活费4,500元,一个上白班,一个上夜班,支付增加工资55.8万元。原告与建设方2015年6月3日就增加项目工程,结算内审委托中介方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项目送审金额为10,394,037.99元,其中建设方和中介确认工程量金额5,973,341.87元,另有送审其他工程量和工程设备等经济损失4,420,732.12元暂不列为送审内容,等工程结算时另行结算。主要包括:1、塔吊费用施工单位报送360台班,计40.03万元。2、一楼模板支撑增加费用20万元。3、扣减模板增加费用15万元。4、扣减机械、人工闲置窝工费150万元。5、扣减临时设施费15万元。6、扣减1#栋预算编制费用44.65万元。7、增加至今塔吊费用14,640,000元。8、增加人工工资55.8万元,系提供至今雇请保安兼顾勤杂工2人,每月含生活费工资4,500元。9、铁架双人床36个*340计204,000元、经纬仪1台6,800元,平水仪一台280元、食堂冰箱1台2,000元、食堂锅炉1台11,000元,蒸汽柜1台3,400元、消毒柜1台800元、美的空调2台3,000元、双人床1张1,280元、民工租金含水电3个月85,000元、对讲机3台1,350元,合计135,310元。10、2#栋下浮6%不认可,按实际工程量不下浮计算加358,400元。留守人员工资558,000元,另外1号塔吊租金1,002,000元、拖欠工程款3,826,641元,已付工程款2,150,000元。11、建设方认可基坑支付包干价90万元。12、工程款3,823,341元利息5年按月计算*24%=3,670,407.36元。13、2号塔吊租金462,000元。木方模板另案起诉结案,另案处理。以上合计其他工程量和辅助工程量,工程款等共计15,330,190.98元。综上所述,该项目被告因开发资金没有到位,主观有重大过错,造成项目全部停工,引发原告窝工,民工上访闹事至湘乡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后由湘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案调解。项目后经各方司法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结算内审,原告送审工程金额10,394,073.99元,确认金额5,973,341.87元,另有辅助工程量等工程款4,420,732.12元,从2015年4月拖延至今塔吊费用增加1,464,000元,保安人员工资55.8万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为15,330,190.98元。原告罗信、罗剑当时打算挂靠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拒绝挂靠,建设方也不认可。该项目实际上原告罗信、罗剑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两原告自己垫资巨大投入项目,拖延至今,经济上十分困难。因供应商诉讼产生大量的诉讼费和货款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两原告应该享有优先权利,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等升值部分按现在的标准进行结算。被告华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款5,973,341.8元及一号楼基坑护壁工程款90万元认可,但应当扣减被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共计208万元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庭后补充提供(后经核算,该费用合计64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以外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原、被告身份信息、项目工程结算单内审表、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一号楼基坑护壁工程包干总价90万元的工程联系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5、6材料移交原因,拟证明其损失的构成,被告提出系打印文档,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提出没有被告的认可,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系两原告之间内部协议,两原告在协议中签字,且予以认可,本院对协议中载明的两原告合伙投资湘乡汽配城项目以及在项目中约定股权占比收益和损失承担比例予以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因被告予以否认,对工程数额的内容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8万元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代为支付石灰款7,000元领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原告支付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防水工程款35,000元,经核实,原告罗信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应履行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义务,被告仅因违反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义务,但最终应由罗信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代为支付该款项,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已支付华松汽配大市场项目施工方承包负责人张寿桂5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中的4万元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罗信授权委托书,对支付的该款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湘乡市华松汽配大市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原告罗信、罗剑以湖南鑫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湘乡华松汽配大市场项目部名义合伙承建华松公司湘乡市华松汽配大市场2号楼建安工程以及1号楼深基坑护壁等工程。据两原告自认,罗信与罗剑在项目合伙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中,罗剑占项目股权的70%,罗信占项目30%,双方约定已确认的工程量和今后没有确认的工程量按上述比例分割权益,各自债务债权由双方各自处理。据原告陈述,两原告于2013年12月组织进场施工,后湘乡华松汽配大市场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停工。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因原告是借用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故工程联系单载明致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告知原告1号楼深基坑护壁工程,包干含税总造价90万元。后原告按照工程联系单指示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将结算资料报第三方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审,送审金额为10,394,037.99元,最终核定金额为5,973,341.87元。被告对原告1号楼深基坑护壁工程的90万元以及审核的5,973,341.87元工程款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08万元,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为垫付款项合计642,000元,具体包括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罗信的代理人以及相关人员工程款55万元,2016年11月15日代为支付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35,000元、2016年11月22日代为支付石灰款7,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罗信出具借条的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5,330,190.98元以及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以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华松汽配大市场项目部名义承建湘乡市华松汽配大市场工程项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对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按照结算数额向实际承包人即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330,190.98元,被告仅对已结算的5,973,341.8元以及一号楼基坑护壁工程款90万元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告施工的2号楼曾于2015年6月进行了结算,送审金额为10,394,073.99元,最终核实金额为5,973,341.87元,该结算书系第三方依据原、被告资料作出的结算数额,应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2号楼项目工程结算款5,973,341.87元。附加1号楼深基坑护壁工程款90万元,共计6,873,341.87元。原告提出不应扣减税前优惠6%计算工程款,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据被告陈述曾口头约定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工程款,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第三方结算的数额,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要么已被计算在内审报告中予以核减,要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结算之外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关于塔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无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873,341.8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8万元以及其他工程款6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873,341.87元-2,080,000元-642,000元=4,151,341.87元。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5月停工,被告自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足额支付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自工程款实际结算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仅口头约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定以被告应实际欠付款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按照当时同期贷款利率4.85%的标准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涉案工程拍卖所得款进行优先受偿,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进行主张,且即使明确提出,该主张已超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信、罗剑剩余工程款4,151,341.8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151,341.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信、罗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81.15元,减半收取56,890.575元,由原告罗信、罗剑负担32,095.575元,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再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玉书 记 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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