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沙、江凯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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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2号案件名称
韩沙、江凯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韩沙;江凯锋;冯海峻;宋金玲;邓蜀江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沙,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凯锋,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冯海峻,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审被告:宋金玲,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审第三人:邓蜀江,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韩沙因与被申请人江凯锋、原审被告冯海峻、宋金玲、原审第三人邓蜀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韩沙与冯海峻所享有的对案涉在建32套别墅所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是同等性质,即在物权登记之前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韩沙与冯海峻、邓蜀江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冯海峻对于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区生态公司)所取得的各项权利由韩沙、邓蜀江共享,形成权利义务上的连带关系,故原审法院否定韩沙的权利与事实不符。2.本案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是按份共有财产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认定为债权、仅为收益权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否则原审法院不能以南区生态公司名下财产32套别墅偿债执行。(二)关于两个合作开发协议性质和关系问题。案涉两份合作开发协议虽为独立的合同,但合作开发的主体性质没有变化,即一方是南区生态公司,另一方是以投入资金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的挂靠方。冯海峻作为投入资金的合作方由一人变为三人,不改变合作开发的性质。相对于南区生态公司而言,韩沙等三人与其具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合作开发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在与外部第三人关系中,韩沙或邓蜀江享有与冯海峻同样的对32套别墅的财产所有权。(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权益为收益权的认定错误。收益权是基于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存在,本案中韩沙与冯海峻等人已经形成对在建房屋的按份共有财产关系,其收益权只能从物的增值和变现中取得。人民法院执行冯海峻个人债务案,查封和变卖房屋已实质造成了韩沙对在建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收益权的损害,韩沙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四)江凯峰对冯海峻的个人债权与韩沙等三人合作投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关系,案涉房屋系韩沙三人等共同所有,并非冯海峻一人所有,不能否定韩沙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五)如果否定冯海峻、韩沙、邓蜀江三人对案涉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关系,南区生态公司仍是名义上所有权人,仍需区分三人的投资份额、价值份额,不能以共同之债权清偿个人债务,更不能以收益权来否定韩沙的债权权益,而该债权权益已物化于案涉被执行在建房屋之上。综上,原判决以所谓债权来界定韩沙等三人的开发投资行为及结果,用收益权来认定开发经营权和物权的期待权违背事实和法律。韩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冯海峻、韩沙、邓蜀江订立合作协议约定,本着三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今后三方按股份共同出资,按股份共同分利。该协议已经将包括韩沙在内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明确,即按出资比例分配利益,并无明确的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在建房屋仍登记于南区生态公司名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事实,认定韩沙对案涉在建房屋并不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南区生态公司作为案涉在建房屋公示的权利人对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并无异议,而韩沙根据合作协议所享有对投资项目进行结算和分配的权利,囿于合同相对性,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对投资项目所形成财产强制执行的更需优先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关于韩沙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韩沙与冯海峻、邓蜀江之间约定是否拘束南区生态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韩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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