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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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379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37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东,该商店经理。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负责人朴峰,该旅游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山,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杰,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与原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局(1995)沈河执字第88号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现已更名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故申请法院变更被执行人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认为,原沈阳市沈蓉五金商店的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公司注册资金由主办单位沈河区文化局图书馆投资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河区文化局图书馆任命,该企业在经营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利用发展企业和文化事业,该公司在1996年8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1月20日刘维东成立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2万元,同年刘维东以新成立的商店名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1993)沈经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恢复执行的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是由刘维东个人设立的独立投资企业,虽然企业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和1993年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是相同的,但两企业并非同一企业。另根据1996年吊销的营业执照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经审查查明,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局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12月24日作出(1993)沈经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局给付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货款三十四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辽01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辽01执复3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辽01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另查明,依据延州办字〔2019〕36号《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及第三人自述,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由原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局同其他单位整合组建。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沈阳市沈蓉五金交电商店已被吊销,但吊销并不意味着丧失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且经本院询问,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主体、申请执行的主体以及恢复执行的主体,均系该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商店。故申请执行人具有提出本次变更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颁发的厅秘发〔2018〕102号通知载明,原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局已经与其他单位整合组建为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被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宏审判员 佟 殊审判员 周大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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