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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晋08民辖终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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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辖终96号
  • 案件名称

    祁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祁某;薛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现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住山西省稷山县。        上诉人祁某因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1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祁某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担的基础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并非向被上诉人支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山西省襄汾县,并非山西省稷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山西襄汾县,故稷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1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某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货款2600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薛某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稷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稷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英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席少君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姚一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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