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纯、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2021)陕10民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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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监1号案件名称
沈纯、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沈纯;张静;肖书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1)陕10民监1号 监督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书民,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XX路XX号,系商南县科协职工。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XX路XX号,商南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系肖书民之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纯,女,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XX路XX号,系商南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申诉人肖书民、张静因与被申诉人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10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行)监[2020]6110000001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原告沈纯提供了原审被告肖书民、张静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贷的金额和利率,也就资金来源、借贷过程等做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原审诉讼中肖书民、张静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交付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现肖书民、张静对自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率提出抗辩,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肖书民、张静对其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的主张未能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采信肖书民、张静向沈纯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商检民(行)监[2020]61100000019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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