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终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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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民终151号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海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心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洋,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上诉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锦峰公司认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我单位“以房抵工程款”的销售房屋明细如下》(以下简称《明细》)所涉8#、10#楼共计43套房屋应抵顶案涉工程款;新东阳公司认为,该《明细》所涉房屋经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能约束新东阳公司。结合二审中,双方认可《明细》所涉房屋和锦峰公司与赵梦腾、郭有强以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相关联以及新东阳公司认可赵梦腾、郭有强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锦峰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还应查明赵梦腾、郭有强与新东阳公司、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明细》《联合开发协议书》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以房抵工程款7924576元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69.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晓琴审判员 余慧玲审判员 王伦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班玛登登书记员 张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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