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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义、通化金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恢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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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1执恢83号
  • 案件名称

    崔德义、通化金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崔德义;通化金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迟玉环;王迟玉洁;王翠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521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崔德义,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通化金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张志生,董事长。被执行人:迟玉环,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迟玉洁,男,199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翠玉,女,37岁,汉族,住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德义与被执行人通化金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迟玉环、王迟玉洁、王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化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1执恢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生效后,义务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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