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李小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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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039号案件名称
刘丹、李小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丹;李小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晨,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李小晨是实际借款人,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小晨承诺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该行为只有承诺不发生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效力,必须是第三人实际履行后才发生债务转移和抵消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据被告李小晨承诺起诉要求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处事实认定有误。据此驳回刘丹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李小晨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有书面记载。2020年7月6日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鉴于部分第一条明确记载“甲方(刘丹)向乙方(李小晨)通过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黑豆金服投资平台出借资金。”据此,涉案双方当事人就李小晨是实际借款人、刘丹通过平台向李小晨出借资金一事进行过书面确认,双方对此均签字摁手印认可。至于李小晨通过平台借得款项后是否进行再次的投资或出借,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刘丹无关。即刘丹作为出借人,李小晨是实际借款人,履行出借的方式途径是通过平台打款,就此事实双方已有书面确认。其次,李小晨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有实际还款行为表现。基于前述出借人与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双方经过对账确定尚欠本金数额,进而就分期偿还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约定第一期于2020年7月20日偿还叁万元,届时当天李小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丹打款叁万元,双方就此也经过微信确认。至此李小晨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用实际行动再次确认其还款义务人的身份。结合此前刘丹通过平台出借款项的打款记录与李小晨书面确认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加上此处实际偿还第一期款项,三个环节前后顺延发展,相互印证衔接,还原整个借款过程,足以证实李小晨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再次,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可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和显著特征是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纵观全案,除了李小晨是实际债务人以外,没有任何其他债务人,更不用说其他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债务了。即本案根本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情形。涉案的《还款协议书》是债权人(上诉人)与债务人(被上诉人)就双方主体身份、借款事实、尚欠金额、分期偿还、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根本上不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该制度的出台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让上诉人无法接受的是,原本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在本案中竟然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借口。综上所述,李小晨作为实际借款人签署《还款协议书》,就通过平台向上诉人借得款项一事早已经过书面确认。其于2020年7月20日依约偿还第一期叁万元,再次用事实行动确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本案在没有其他债务人同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下,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李小晨承诺并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是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身份,而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原本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而特设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原审法院却据此驳回债权人诉求,使得债务人逃避债务,故此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无论是被上诉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其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前递交的上诉状中详细阐明了李小晨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此处不再赘述。即使如李小晨一方一审中一致强调的其作为第三人的身份,也属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其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小晨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就此同刘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就其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事进行详细书面确认。故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李小晨就本案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枉顾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而故意忽视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明显存在偏袒,实属枉法裁判,个中缘由不得而知。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刘丹的上诉请求,改判李小晨偿还涉案本金及利息。李小晨辩称,1、答辩人非实际借款人,而是被答辩人通过东亿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豆金服投资平台从事金融出借经营业务。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借款主要依据是《还款协议书》,并强调签字画押,试图证明涉案款项系答辩人为借款人。但二者素不相识,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经营出借款业务的,怎能通过自己的平台向被答辩人借款,此陈述令人匪夷所思,极不符合常理。此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仅此《还款协议书》及还款三万元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系借款人。2、被答辩人否认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依据的法律错误。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创新明确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界定和外观效果,尤其是该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该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也就是利益关系人只有“实际给付”,相对人“已经接受”才产生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外观效果,任何承诺都不产生此效果。但被答辩人却在上诉状引用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其结论也是错误的。这也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没有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规定。综上,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归还除三万元以外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超过上诉期提出的任何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新的观点,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如果审理的话等于变相延长了上诉人的上诉期。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6991元,并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暂计为240016.44元,)本息暂计1127007.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东创公司运营的黑豆金服投资平台出借资金。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小晨。2019年10月,东创公司公告投资平台良性退出。经原告与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晨协商,确认截至2020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991元。2020年7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小晨协商,就分期偿还尚欠916991元本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就逾期未还情况下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及主张债权费用等细节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黑豆金服投资平台用于金融交易。被告李小晨系涉案公司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民事主体。原告汇款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被告李小晨个人,故被告李小晨承诺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该行为只有承诺不发生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效力,必须是第三人实际履行后才发生债务转移和抵消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据被告李小晨承诺起诉要求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晨认为其受到了胁迫签订该协议,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刘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未偿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平台投资记录、投资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将案涉款项出借给了被上诉人本人,即上诉人未能就款项交付给李小晨这一基本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汇入东亿创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黑豆金服投资平台用于金融交易,李小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就案涉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3元,由上诉人刘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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