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昌世、才鑫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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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942号案件名称
蒋昌世、才鑫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蒋昌世;才鑫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昌世,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鑫,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蒋昌世因与被上诉人才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昌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才鑫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结果时间与原始物证材料时间不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并没给出正面解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2020年2月针对1457卡取证时,共同拍照留存显示1457卡的有效期是2014年7月3日,即1457卡的产生时间和有效时间在上诉人经营九九丽池之前。从2020年2月此事发生至鉴定前,作为主要物证的电脑主机却没有被封存,始终放在被上诉人手中,直至2021年4月21日拿去鉴定。为什么鉴定后卡1457有效期改变2025年7月3日。上诉人在提出质疑时,鉴定机构并没有给出正面解释,上诉人质疑此次鉴定数据的真实准确性。二、在上诉人承包九九丽池期间,被上诉人从2019年11月占用九九丽池4楼用于经营麻将馆,并将存放关键物证主机所在的4楼办公室供外来人员休息使用,从此时间开始本人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接触物证电脑,而鉴定结果显示1457卡的建档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物证电脑是否被被上诉人和外来人员使用和修改过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法院依照合同将责任完全归于上诉人,有失公平。三、1457卡余额-146000是被上诉人意向出兑九九丽池时与意向承包人核对会员信息时才提出有会员卡1457有余额-146000的情况(并且是意向承包人发现并提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日接手九九丽池后,有目的性的对1457卡的数据进行过修改。四、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1457卡存在-146000余额消息时候,在上诉人不在现场且无国家公安司法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找电脑高手对电脑数据进行过处理(可提供录音证据),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对电脑数据进行处理的行为?此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法院方和司法鉴定机构并没给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被上诉人提及自己会修改会员信息,被上诉人也对此行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会员名单是自制表格形式提供的会员名单,并不是原电脑截图!自制表格存在真实性。才鑫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2017年1月1日将其经营的九九丽池承包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二、在被上诉人与於成(现经营九九丽池出兑者)交接时才发现上诉人承包经营该浴池期间,即:2019年12月18日20时54分01秒上诉人建立了一笔无会员名字,卡号1457会员卡-14.6万元的文本。诉讼中经法定程序委托对涉案电脑数据量信息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三、上诉人所谓的在上诉人承包九九丽池期间被上诉人占用4楼用于经营麻将馆,并将其存放关键物证主机所在的4楼办公室供外来人员休息使用,无事实依据。四、正如一审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九九丽池会所电脑该笔余额建立时间在2019年12月18日,即在该上诉人蒋昌世经营期间,双方在交接时该笔-14.6万元金额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侵占被上诉人14.6万元的合法财产,应依法返还给被上诉人。电脑改动是有痕迹的,只要动了就会有痕迹,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合理,我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都是在狡辩。才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蒋昌世占有原告未返还的会员卡款项人民币14.6万元;按交接时7.8折应返还113,888.00元。交接时被告托欠承包费2万元整,共计133,888.00元。2、判决被告自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给付利息,共计5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才鑫系锦州市太和区九九丽池经营者。2017年1月1日,原告才鑫(甲方)与被告蒋昌世(乙方)签订《洗浴中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地曼哈顿B区的洗浴中心(九九丽池)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承包金为60万/年,押金捌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每月5万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2020年1月1日,原、被告间《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到期,双方签订《交接协议》:“蒋昌世与才鑫承包洗浴九九丽池三年合同以满,于今早(2020年1月1日)进行交接,其交接内容如下:1、会员卡:101362元(拾万零壹仟叁佰陆拾贰元)……备注:实际返还会员卡101362元按7.5折实数(76021)元,扣除当时押金8万元,现共欠才鑫21484元(贰万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整)以借条为证。”后被告蒋昌世向原告才鑫出具借条:蒋昌世于2020年1月1日向才鑫借款贰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原、被告交接后,原告发现九九丽池洗浴会所电脑内存在编号为1457,无姓名,消费总额为0,余额为-146000的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笔余额建立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九丽池洗浴会所电脑-14.6万元该笔余额建立的时间由电脑数据库信息显示为2019-12-1820:54:01.000。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浴中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结束后,被告蒋昌世尚拖欠承包费2万元未付,并出具借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卡内款项14.6万元按7.8折计算即1138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鉴定九九丽池洗浴会所电脑该笔余额建立时间在2019年12月18日,即在本案被告蒋昌世经营期间,双方在交接时未发现该笔会员卡金额存在,导致交接时会员卡数额与实际数额存在差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在其经营期间存在的该笔会员卡款项,按照约定7.5折计算,为1095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发生在其经营期间,原告可能对九九丽池洗浴会所电脑进行修改等辩解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明显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昌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鑫承包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昌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才鑫会员卡款109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才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蒋昌世负担2992元,剩余88元由原告才鑫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蒋昌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承包费的利息问题。按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诉人于2020年1月1日向才鑫借款2万元整,半年内还清。现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系因被上诉人刑事起诉导致其没有收入来源无法及时偿还借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会员卡款1095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九九丽池洗浴会所电脑-14.6万元该笔余额建立的时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笔余额建立的时间由电脑数据库信息显示为2019-12-1820:54:01.000。该笔余额建立的时间系在上诉人蒋昌世经营期间。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做出了关于《异议》的回复函,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上诉人蒋昌世应将会员卡余额按照7.5折的价格返还给被上诉人才鑫。因双方在交接时未能发现-14.6万元的余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蒋昌世将-14.6万元的该笔余额按照7.5折的价格返还被上诉人会员卡款1095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蒋昌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上诉人蒋昌世已预交3080元,由上诉人蒋昌世负担3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孙延庆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清昊书 记 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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