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11执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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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执320号案件名称
高某某、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高某某;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1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东环路。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1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由审判员朱旭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萍、王钰中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助理王宇翔负责执行实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及传票,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本院于2021年4月到属地保险公司、公积金主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为1年,车辆等动产的查封期为2年,房屋等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续查封、冻结应在查封、冻结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相关续查封、冻结的流程及法律后果已在终本约谈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0811执3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旭鹏审 判 员 李 萍审 判 员 王钰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宇翔书 记 员 王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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