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承云、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81民初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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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381民初373号案件名称
吴承云、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承云;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山市民政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81民初373号原告:吴承云,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广西乡镇企业联合会法务主办。被告:合山市民政局。负责人:兰绍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毅,男,该局副局长。原告吴承云与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合山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被告合山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德洲公司、合山市民政局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吴承云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合山市民政局发包给德洲公司的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工程造价6410758.29元,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28天内付到95%,剩下5%作为质保金,经合山市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6500531.69元。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后被拖欠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德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395.01元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8215.17元、履约保证金320537.90元(6500531.69元×5%),共计1483348.08元,合山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因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尚未到期,故没有判决返还,现质量保证期已过,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两被告应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德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德洲公司与合山市民政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山市民政局尚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系工程款,属于德洲公司。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合山市民政局没有出具质量缺陷保修完成证明书,如果合山市民政局认可不开具质量缺陷保修完成证明书也可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不再向德洲公司主张权利,德洲公司同意支付,但不是向吴承云支付。虽然吴承云是实际施工人,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合山市民政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吴承云提交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没有德洲公司盖章,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承云与德洲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均没有从总工程款里面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结算须依双方约定的合同进行,吴承云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德洲公司欠其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如真的欠,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吴承云的诉讼请求。合山市民政局辩称,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还没有支付,对吴承云起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没有异议,合山市民政局已按照法院判决向吴承云支付之前的款项,本案还是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剩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山市民政局通过招标于2016年4月5日与中标单位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银鑫公司承包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6,410,758.29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内工程进度款分五次支付,每次工程量完成后由承包人提交工程量完成报告,并经监理及发包人核准后20个工作日内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80%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在市政府批复工程竣工结算下达后28工作日内,除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付清。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无息),一次性返还承包人(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修理费用,如有发生时)。2016年3月18日,原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梅与吴承云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吴承云已经逐条解读和充分理解银鑫公司与合山市民政局签订的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建设单位的工程发包条件,完全负责承担该施工合同中承包方需承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根据银鑫公司与合山市民政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全面向银鑫公司履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保修及工程相关施工条款等均按银鑫公司与合山市民政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为准。银鑫公司以与合山市民政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总价为基础,提取合同总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的2%(不含税金)用于银鑫公司各项管理费用的支出。剩余工程价款包含各项成本支出、各项税金规费、各种保险、经营利润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吴承云责任承包。本工程所有税金均由吴承云交纳(具体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出台的相关税法及法律法规执行),吴承云需向银鑫公司出示相关完税证明。管理费从到账的工程进度款中按进度提取。2018年2月8日,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1日,银鑫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因供水单位未能及时供水,导致不能进行消防验收,2019年6月10日,金辉煌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合山市民政局管理,进入保修期。2019年9月16日,吴承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辉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52,003.69元、退还其工资保证金128,215.17元、履约保证金320,537.91元,共计2,300,756.76元及合山市民政局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对吴承云承担支付及退还的义务。202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桂13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承云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承云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金辉煌公司尚应支付吴承云工程款1,380,531.69元,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及2%管理费21,110.10元后,应支付吴承云工程款1,034,395.01元。合山市民政局尚余工程款1,380,531.69元未付,因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尚未到退还期限,在扣除该质量保证金后,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余1,055,505.11元为合山市民政局欠付金辉煌公司的工程价款,合山市民政局应当在1,055,505.11元范围内对金辉煌公司欠吴承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金辉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承云支付工程款1,034,395.01元;二、金辉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承云民工工资保证金128,215.17元及履约保证金320,537.90元,共计448,753.07元;三、合山市民政局对金辉煌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吴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至2020年2月8日,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金辉煌公司未向合山市民政局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吴承云以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金辉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德洲公司。上述事实,有吴承云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派遣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移交报告、本院(2019)桂13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鑫公司更名为金辉煌公司后,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德洲公司,故银鑫公司涉案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德洲公司享有和承担。吴承云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其与银鑫公司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其于2019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本院在金辉煌公司应支付给吴承云的工程款中将质量保证金325,026.58元予以扣除,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6500.53元(325,026.58元×2%)后,德洲公司应返还吴承云工程质量保证金318526.05元。因德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数额,涉及应当扣除的税金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山市民政局与银鑫公司签订的《合山市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用以保证银鑫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之后,德洲公司未向合山市民政局申请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山市民政局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德洲公司,故合山市民政局应与德洲公司连带返还吴承云工程质量保证金31852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山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吴承云工程质量保证金318526.05元;二、驳回原告吴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吴承云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善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潘 敏书 记 员 罗桂婷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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