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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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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500号
  • 案件名称

    张健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恩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健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蓝彩燕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500号原告:张健聪,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枫,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蓝彩燕,女,汉族,住恩平市。原告张健聪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蓝彩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枫、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被告蓝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民币218252.1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蓝彩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9年8月3日8时,被告蓝彩燕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逆行沿325国道由阳江往恩平方向行驶,至325国道174KM+900M时遇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彩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蓝彩燕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住院51天。5、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彩燕支付医疗费25741.63元。原告自行支付2605元。6、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765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38346.63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用药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8346.63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10800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出院期医嘱或者鉴定报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是建议出院后全体叁个月,没有建议需护理人员陪护,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1530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住院51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530元(51天×30元/天),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项。原告提供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9623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9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没有通知该公司关于原告张健聪的鉴定时间,在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其操作严重违反鉴定流程,其鉴定报告不合法,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准许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并通过摇珠的方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预交鉴定费6336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粤南[2021]精鉴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按《广东省2020年度和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一般地区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恩平市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恩平市,应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已故,原告的母亲张玉婵出生于1962年7月25日,原告有兄弟3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张玉婵的生活费为22949.33元(34424元/×20年×10%÷3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9185元(96236元+22949元)是其自由处分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请求24152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粤0785民初2***号】,后于2020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在恩平市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和薪酬发放记录,原告也确认于2019年3月已在恩平市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3月25日收入1743元,2019年4月25日收入3196元,2019年5月27日收入3119元,2019年7月25日收入2559元。由于原告参加工作并有工资收入,因此按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64.25元(1743元+3196元+3119元+2599元÷4个月),并以该金额计算为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521.97元(2664.25元÷30天×141天),原告请求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支付。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通过道交一体化共同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粤新精司[2020]精鉴字第005*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513.5元。但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到场参加,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的方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张健聪的精神状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备注南[2021]精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健聪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健聪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336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一致。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13.5元和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336元合计10849.5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以上总损失为200683.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蓝彩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83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3946.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的33946.63元(43946.63元-10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为1530元、残疾赔偿金119185元、误工费12521.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849.5元,合计156736.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的46736.47元(156736.47元-110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0683.1元(10000元+110000元+33946.63元+46736.47元)。减除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和鉴定费6336元、被告蓝彩燕支付的25741.63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58605.47元(200683.1元-10000元-6336元-25741.63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蓝彩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8605.47元给原告张健聪;二、驳回原告张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89元(原告张健聪已预交),由原告张健聪负担624.9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61.9元(原告张健聪同意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张健聪支付案件受理费16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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