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1475号 原告:周永忠,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国,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园9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MCP54。法定代表人:肖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剑,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第三人:谢学珺,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周永忠与被告王兴国、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剑、第三人谢学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最初由审判员熊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燕、王万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剑和谢学珺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通知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6日通知曾剑和谢学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和2021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忠、被告王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剑和谢学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5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因承建阳光童年一期项目中国驿站5号楼工地房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租赁了塔吊1台。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5500元,并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40000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已按约定已拆除塔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55500元。被告王兴国辩称,其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塔吊租赁关系,故其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并非其工作人员,故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曾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部的材料员,根据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而在项目现场代表公司接收材料,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第三人谢学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部的出纳,负责发放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并称其曾经按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而向原告支付过塔吊的租赁费。第三人谢学珺曾经仅仅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向原告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塔机计租交接单、《协议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租赁塔吊、支付租金和欠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租赁过程中是代表公司租赁塔吊,原告是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协议书》由第三人曾剑代签,部分租金由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第三人谢学珺支付,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塔机计租交接单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兴国和曾剑并未取得其授权,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对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兴国提供了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工资表、现场收方单、监理会议记录、采购合同,拟证明其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应由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塔吊租赁费支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细分租赁费最终承担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诉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提供证据的内容,被告不可能伪造这些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塔机计租交接单中的用户签字栏中签字并捺拇印,该交接单的主要内容如下:“塔机产品型号:QTZ-80,出场编号:201010018,安装日期:2019.7.12,使用单位: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地址:×镇×社区,计租时间:2019.7.16。”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1份《协议书》[原告为《协议书》中的甲方,被告为《协议书》中的乙方],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有关事宜在公正、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2.解除《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乙方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租赁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至本协议签订时终止,乙方不再计算甲方机械租赁费。3.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后余额为人民币95500元(5号楼5号80塔吊)(大写玖万伍仟伍佰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支付甲方机械租赁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余下的租赁费乙方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尾款。塔吊拆除时25吨吊车不能正常拆除吊车由乙方提供,甲方提前叁天告知乙方,乙方应配合甲方拆除。若因为乙方原因塔吊不能正常拆除费用照计。”第三人曾剑在该《协议书》的乙方签章栏位处代被告王兴国签字。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谢学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备注为“塔吊租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租赁塔吊时,被告称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租赁塔吊,被告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一期中国驿站”项目的负责人。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被告租赁塔吊是代表第三人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谁承担责任”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的“阳光童年一期中国驿站”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曾剑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现场收方签证中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栏位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还代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前述项目的监理例会等会议。原告诉称的塔吊就是原、被告在塔机计租交接单中载明的塔机,原告诉称的租赁费就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经本院电话询问第三人谢学珺,第三人谢学珺称其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材料零星开支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阳光童年一期中国驿站”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收方单中签字及代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等会议可以得知,被告从事的事务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做的事务。再结合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自认被告向其租赁塔吊时,被告称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要租赁塔吊,被告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一期中国驿站”项目的负责人。鉴于被告在租赁塔吊时已明确向原告说明承租人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也是用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租赁塔吊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涉及的塔吊承租人应当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当庭释明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之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出租塔吊时已知晓承租人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王兴国支付塔吊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原告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万伦 人民陪审员 杨春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敏书 记 员 杨 景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