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806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太,男,汉族,1943年8月13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本溪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88号A座公建1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新太与本溪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本溪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本溪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借款本金1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