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熊顺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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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535号案件名称
王斌、熊顺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斌;熊顺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535号原告:王斌,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熊顺富,男,197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熊顺富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顺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斌借款,2014年12月0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在贵阳贵山和泰大酒店将5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0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借条上备注:“借款人熊顺富2014年12月7日所写给王斌伍拾万元借到作废,以此借条为还款凭证”,原告称借条中800000.00元中的300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07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龙某出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交付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顺富向原告王斌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均系自然人,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0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熊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维书 记 员 黎智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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